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審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53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等為據,已詳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另論述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5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示之刑,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及101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4月確定,於103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前述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已定期至臺北松德醫院進行治療,因其工作壓力、有憂鬱症,致其禁不住壓力而吸食毒品。被告之父母親年紀已大且曾中風、身體狀況欠佳而仍需定期至醫院追蹤觀察,且僅依靠被告扶養,望能顧念被告上有老父老母需人照顧,且被告現已誠心悔過、痛切反省,並定期至醫院治療毒癮,而給予從輕量刑,讓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云云。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本件犯行屬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然原審就被告施用二種毒品,且被告前已犯數次毒品罪刑下,僅各加重2月之刑度,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8月,已屬從輕並無過重之情,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其患有憂鬱症、因壓力大而吸食毒品及家中尚有老父老母需被告扶養照顧云云,惟此難謂已達影響本件量刑之程度。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