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42號抗告人 邱秀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阜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94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強制執行。然抗告人並無系爭裁定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伊已對抗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倘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經酌定新臺幣(下同)194萬9,000元為擔保金,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雖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然相對人尚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該訴訟尚未合法起訴。㈡自伊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已逾兩年,前經原執行法院多次函詢相對人,相對人均未表示意見,迄第一次拍賣程序後始提起系爭本案訴訟,顯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㈢縱認本件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雖伊於105年1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僅有900萬元債權未獲清償,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債權清償協議書第貳部分第二條後段約定,於106年1月8日時,伊對相對人之3,000萬元債權均已屆清償期,扣除伊取得並經提示獲付之100萬元支票款,尚有2,900萬元未獲清償,本件擔保金額應以2,900萬元計算云云。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相對人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至涉及系爭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爭執,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系爭本案訴訟應未合法起訴,且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云云,無足可採。
㈡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執行債權金額為900萬元,有
系爭裁定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執行債權額計算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度。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900萬元,應以其所主張之債權額900萬元為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乃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裁定除參考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系爭本案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辦案期間約需耗時4年4個月,可認已充足保障抗告人所稱裁判送達及上訴前後可能所需之實際期間。又抗告人於停止期間可能受到之金錢損失,應為債權遞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參考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可能受到之損失,而酌定為194萬9,985元(即900萬元×5%×〈4+4/12〉),自可認為適當。況法院依前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其於原法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裁定時縱得主張債權為2,900萬元,惟如前所述,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所命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期間不能即時取得債權本息為使用收益所受損害之賠償,要與執行標的物所定擔保債權數額係屬二事,抗告人以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過低,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94萬9,000元後,准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