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於107年5月8日23時42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07年5月8日23時4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頁第8列之「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點」,改為「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
同意書1紙」、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文。
二、核被告陳鴻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另本件卷內並無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故容難採之。
四、又被告陳鴻誠於警詢時所稱其於107年4月30日12時許之施用毒品時間,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107年5月8日23時4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毒品時間,均係針對本件警方所採被告尿液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為之,犯罪基本事實尚屬相同,故無礙於本院對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保安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薄弱,無戒絕施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我身心健康,暨其犯罪之原因、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被告陳鴻誠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8日23時4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5月8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陳鴻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鴻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供稱:伊於107年4月30日1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本件被告係於107年5月8日23時42分為警採尿送驗,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陳鴻誠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娟娟(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