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告 楊貴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整,依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
4.8%計息(目前年息為1.08%),借款期間7年,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約定未依約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除攤還本金54,743元,利息繳納至105年11月26日止,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