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享溫馨KTV五甲店之某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5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家仁於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358)在卷可按;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8日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358)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無戒毒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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