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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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正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附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6月10日│民國104年6月10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及案號│第2717號│第271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事││1427號│1427號││實├──┼─────────┼─────────┤│審│判決│104年11月19日│104年11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定││1427號│1427號││判├──┼─────────┼─────────┤│決│確定│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5日│││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543號│執緝字第5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