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9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坤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坤錡於民國102年9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5大樓12樓,見其前女友 余翠娟 與 潘沅寬 同行而心生不滿,即徒手毆打余翠娟臉頰(楊坤錡涉犯傷害余翠娟部分未據告訴),潘沅寬見狀,即以手架開楊坤錡,楊坤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筆記型電腦拍打潘沅寬,致潘沅寬受有右前臂擦傷(14×2公分)、右足擦傷(
3×2公分)之傷害,嗣潘沅寬則以腳踹楊坤錡之腹部及徒手揮拳毆打其頭部之方式回擊(潘沅寬毆打楊坤錡成傷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1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錡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沅寬、證人余翠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21至23頁、第26頁背面至27頁),並有邱外科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感情糾紛即以暴力之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復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