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告 郭瑞 立即來新工程行
鄭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零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瑞立即來新工程行(下稱來新工程行)於民國103年7月25日,邀被告鄭美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25日,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率3.44%計算(即4.53%);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來新工程行於105年10月25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討未果,尚欠借款本金2,750,009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份、基準利率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予以爭執,本院審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來新工程行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鄭美蓮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