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琮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琮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琮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4日11時56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琮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560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檢體編號:E105602)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動機、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