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61號抗告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辛耀程 上列抗告人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因相對人 張淑絹 等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
二、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向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向抗告人承攬高鐵雲林站興建工程,伊受長鴻公司委任開立新臺幣(下同)7,944萬元之履約保證信用狀予抗告人,嗣依抗告人要求,依上開信用狀給付同額履約保證金予抗告人,伊對長鴻公司有該信用狀墊款債權,因長鴻公司怠於請求抗告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乃代位長鴻公司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求為命抗告人給付長鴻公司7,944萬元本息,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相對人張淑絹、 吳啟章 為輔助合庫銀行,聲請參加訴訟,主張:伊就長鴻公司對合庫銀行所負上開墊款債務,對合庫銀行負連帶保證責任,若合庫銀行就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合庫銀行將向伊求償,伊就本案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並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工程契約、長鴻公司函、抗告人函、連帶保證書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卷第382至392、437頁)。則相對人因就長鴻公司上開墊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其將因合庫銀行於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致受不利益,依前揭說明,其就本案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抗告人雖以:本案訴訟之爭議應循仲裁程序解決,且相對人應依民法第753條規定,向合庫銀行行使權利,相對人非本案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參加本案訴訟不合法等語,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惟合庫銀行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現仍繫屬中,縱合庫銀行有違反仲裁協議逕行起訴之情形,亦僅係法院應否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就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不生影響。又參加人係主張其對合庫銀行就上開墊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自無民法第753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執此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之聲請,自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丁蓓蓓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