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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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萬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13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萬喜於民國99年10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路○段「中華大學」前,與告訴人 劉家宏 發生行車糾紛而互相爭執,被告周萬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工地安全帶扣環套毆打告訴人劉家宏,致告訴人劉家宏全身多處挫傷,包括:臉部、頸部、左眼、背部,及疑似右手第5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周萬喜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家宏告訴被告周萬喜傷害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劉家宏撤回對被告周萬喜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依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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