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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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岳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岳廷於民國99年10月1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環北路1段301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限制,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駕車往前行駛,適告訴人 陳怡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環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對向環北路旁之產業道路,兩車因避煞不及而在上開巷口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怡君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雙踝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鍾岳廷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怡君告訴被告鍾岳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鍾岳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並經告訴人陳怡君撤回對被告鍾岳廷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依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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