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9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簡字第91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振聲與告訴人 謝如涵 為朋友關係,因告訴人謝如涵曾多次至訴外人 曹梅芳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214巷71號之「乙品鴨肉店」有口角齟齬,於民國100年7月2日晚上7時許,被告張振聲復因告訴人謝如涵至上址「乙品鴨肉店」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乙品鴨肉店」內,持所有安全帽1頂(未扣案)毆打告訴人謝如涵,致告訴人謝如涵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雙側上臂及前臂併多重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振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如涵告訴被告張振聲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張振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本院詢問程序中達成和解,被告張振聲願於100年10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00元作為賠償,並已依約給付無訛,經告訴人謝如涵於100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振聲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謝如涵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0年10月4日詢問筆錄、100年11月2日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
915號刑事卷第8、9頁,本院卷第3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