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金志宏」應更正為「甲○○」,及犯罪事實欄第13行「遂」後應補充記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其行為已對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造成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PRADA」、「CHANEL」、「MONTBLANC」、「LV」、「GUCCI」、「COACH」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均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