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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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217號原告戊○○
丙○○乙○○丁○○被告癸○○
子○○申○○○丑○○甲○○○辰○○卯○○寅○○巳○○庚○○辛○○壬○○未○○午○○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00,000元(計算式:1,
400×1,200+2,100×1,200=4,2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雪玉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