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51號聲請人即 熊家興 律師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 律師被告 詹忠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忠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段○○○○○號。
理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詹忠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
三、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本案卷證結果,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如予被告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出海、出境之機制,應可足以確保嗣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所得及家庭狀況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爰准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被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施介元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