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員山榮民醫院監護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71、3867、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 廖宏宇 」之記載更正為「乙○○」、第20行關於「 莊仁祥 」之記載更正為「 沈仁祥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具狀陳稱其SIM卡置於機車坐墊下因坐墊彈簧早已斷裂,無法上鎖,故而遭竊云云。惟查SIM卡為撥打行動電話所需之物,且所占體積甚小,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不會任意放置。是在被告明知坐墊已損壞之情形下,仍將SIM卡置於其內而遭竊之辯解,尚難採信,從而所辯遺失云云,應無足採。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治安、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