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振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3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李振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38號分案審理(下稱本案),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所定準備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命警拘提亦未拘獲,嗣於112年3月12日經通緝到案,經值日法官(性質上等同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僅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審酌本案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稽,足見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個人自由之私益,認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本院審酌值日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之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以需要照顧家人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值日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附件:刑事準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