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2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邱偉峰 相對人 梁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4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0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2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95號)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鈞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80號於民國111年12月通知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41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225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3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全酉字第595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本院非訟中心111年12月20日中院平非拾111年度司聲字第1980號通知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確已終結,且聲請人復於該假扣押事件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經本院非訟中心發文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逾期迄今未對聲請人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聲請人所在地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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