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59號聲請人 劉益榮 相對人即債務人 游進亨 相對人 張誌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游進亨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8年9月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0年12月31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各項費用、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游進亨,全部。嗣債務人游進亨於108年9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並簽發面額2,000,000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收執。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尚有本金新臺幣2,000,000元未獲清償。雖債務人游進亨已於109年6月1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722、737之地號因買賣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張誌元,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張誌元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神岡區圳前7221012.49180分之2所有權人張誌元2臺中神岡區圳前723919.11150分之2所有權人游進亨3臺中神岡區圳前7371051.06180分之2所有權人張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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