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七號上訴人 王政羣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政羣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A女(姓名、出生年月日詳卷)為猥褻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論上訴人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本件係因A女喜歡伊,主動要求與伊擁抱、親吻,伊均係處於被動地位,且伊當時在睡覺,非伊主動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云云,認非可採,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其胞姐王○○,以證明事實欄一、㈢所示該次,伊在房間內睡覺,係A女主動抱伊親吻之情,亦無調查之必要,俱予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部分,係A女趁伊打瞌睡時,過來擁抱、親吻伊,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有伊胞姊可證,伊感覺本件係遭仙人跳,請求傳喚證人、進行測謊,以明察事實及從輕量刑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於法律審請求調查事實及從輕量刑,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許仕楓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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