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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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0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二一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一、五二七、五六八元及一、五○○、九七二元,應補稅額四三、八四二元及四八、○○五元,原告不服,就抵押利息所得項目依法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因受 洪修遠 、 張惠芬 詐騙集團陷害,以 林素玲 所有之土地,要蓋房子,需資金為由,得款後即逃匿無蹤,車子內所有證件又遭小偷打破玻璃偷走,由於物證失而復得,今附上林素玲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本票 伍佰萬 元、八十三年四月三十一日支票陸拾萬元、八十三年四月三十一日支票肆拾萬元,共計 陸佰萬 元票據影本,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設定,八十三年四月就拒絕往來退票,即可證明原告前(近一年多)所訴願債務人潛逃等無法取得全額,僅清償少數金額,此有同是被害人之 廖彩秀 足資證明。洪修遠詐騙集團已在高雄市新興分局落網,現正偵辦中,亦可當面對質,原處分及原決定顯屬違誤。請求判決將之一併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府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為鈞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次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所明定。二、本案系爭之抵押利息係林素玲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七四四之九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設定抵押權於原告,權利價值六、○○○、○○○元,存續期限為不定期,利息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初查乃核定八十三年利息所得三八八、五六一元(6,000,000×7.625%×310/365),又該抵押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塗銷,初查遂核定八十四年利息所得三三九、六五七元(6,000,000×7.25%×285/365)。原告不服,指稱本案抵押權設定後債務人即行蹤不明,至八十三年五月由 陳水盛 出面償還八○○、○○○元,原告即將塗銷證明等文件交予 陳某 ,惟陳某未立即辦理塗銷,直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方辦理塗銷,是並未取得利息所得云云...。經查,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本案原債務人林素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標的因買賣而移轉於陳水盛,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因「清償」而塗銷該筆抵押權,又本局曾函請原告提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原告雖提示支票未獲兌現證明、民事訴訟狀及存證信函等資料供核,惟該等資料所載之關係人為張惠芬,雖原告訴稱張惠芬等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債務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等情,惟卻無法提出積極之資料證明張惠芬確與本案有涉,次查,系爭抵押權既經塗銷且載明係因「清償」而塗銷,足證其本息已獲清償。三、訴訟意旨略謂:本案由於物證失而復得,今檢具債務人林素玲開立之本票及支票未獲兌現證明,即可證明前所訴因債務人潛逃,無法取得金額,僅受償少數金額為事實云云。四、查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原告雖檢具債務人林素玲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開立之本票五、○○○、○○○元及八十三年四月三十一日遭退票之支票六○○、○○○元及四○○、○○○元以證明其未取得利息,但上述票據所載日期與本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不符,又系爭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足證其債權確已受償,縱使如原告所訴,僅受償部分債權,惟亦無先償還原本之約定,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是本案原告訴稱並無收取任何利息,殊無可採。故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本院著有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處分意旨以債務人林素玲將其所有座落南投縣○○鎮○○○段七四四之九等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三年二月廿四日設定一般抵押權於原告,登記權利價值六、○○○、○○○元,存續期限為不定期,利息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乃核定原告於八十三年之利息所得為三八
八、五六一元(6,000,000X7.625%X310/365),又該抵押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塗銷,遂核定八十四年利息所得為三三九、六五七元(6,000,000X7.25%X285/
365)。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指稱本案抵押權設定後債務人即行蹤不明,至八十三年五月由陳水盛出面償還八○○、○○○元,原告即將塗銷抵押權所需證明文件交予陳某,惟陳某立即辦理塗銷,直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才辦理塗銷,是並未取得利息所得云云。經查,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本案原債務人林素玲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三日將上開設定抵押之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於陳水盛,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二始因「清償」而塗銷上開抵押權,又被告機關曾函請原告提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示支票未獲兌現證明、民事訴訟狀及存證信函等資料供核,惟查該退票之支票與民事訴訟狀等資料所載之關係人為張惠芬,案關另一抵押權,雖原告辯稱張惠芬等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債務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等情,惟卻無法提出積極之資料證明張惠芬確與本案有涉,被告機關乃以系爭抵押權既經塗銷且載明係因「清償」而塗銷,足證其本息已獲清償,復查後仍維持原核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依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由於物證失而復得,今檢具債務人林素玲開立之本票及支票未獲兌現證明,即可證明前所訴因債務人潛逃,無法取得金額,僅受償少數金額為事實等語。查原告雖檢具債務人林素玲所開立發票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面額五、○○○、○○○元之本票一紙及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四月三十一日、均於同年五月七日遭退票、面額分別為六○○、○○○元及四○○、○○○元之支票二紙以證明其主張未取得利息,惟系爭抵押權既因「清償」而塗銷,足證其債權確已於抵押權塗銷時受償,上開票據僅能證明原告另持有債務人林素玲之票據,至於原告主張僅於塗銷前一年從第三人陳水盛受償八十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且縱使如原告所訴,債務人潛逃,僅從第三人受償部分債權,但渠等並無先償還原本之約定,依民法第三百廿三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是本案原告訴稱並無收取任何利息乙節,核不足採。另參以民間借款常有先扣利息之情形,原處分認原告於初借款之年度即八十三年亦有利息所得,並無違經驗法則。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聲明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廖彩秀及洪修遠,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劉鑫楨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