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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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0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六七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利息所得新台幣(以下同)一○三、六九八元,執行業務所得六三○、○○○元,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六三○、○○○元,並於結算申報書背面附註「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行使質權,本人財物折損一、○九三、三二九元,本年無所得淨額,反而虧損。」案經被告初查以其尚短漏本人及其配偶營利、利息、執行業務及中獎所得,遂據以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
三二三、○六八元,應補徵稅額八五、○九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與配偶採合併申報,經被告核定原告等執行業務所得、中獎所得、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
一、三二三、○六八元,減除全部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為一、○○八、六一四元,從而核定原告應補繳稅額八五、○九八元。然原告於再訴願中,強調八十五年間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以原告曾為台北豐立建設有限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賠償一、○九三、三二九元,故被告雖指原告於該年度有一、三二三、○六八元所得,然卻又賠去一、○九三、三二九元,在得與失之間,原告於八十五年度可供生活所需之金錢僅二二九、七三九元,而該年度原告之免稅額(二人)一四○、○○○元,扣除額六三、○○○元,合計二○三、○○○元,故在該年度,原告之所得淨額應是二六、七三九元,而非一、○九三、三二九元。所得淨額既是二六、七三九元,應繳所得稅是二、六七四元,而原告業經扣繳稅額七四、四○一元,故應退稅七一、七二九元。惟被告以保證債務之支出非屬所得稅法所定扣除額之項目,對原告於八十五年度賠去一、○九三、三二九元之事實,於計算原告在該年度真正可資生活所需之淨額時完全不予考慮在內,自屬違法。二、又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所得稅法固有此規定,然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乃按個人各年度實際收支情況核計,採年度分割制,各年度之核計與其他年度之收支情況無涉。原告於八十五年度固經核計收入總額一、三二三、○六八元,然該年度因保證債務被強制執行賠去一、○九三、三二九元,故原告於該年度在未依法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之前,在得(一、三二三、○六八元)與失(一、○九三、三二九元)之間,真正之所得總額應僅二二九、七三九元,為此,請判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並責令被告退稅七一、七二九元及給付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厘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諸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暨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及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所得一○三、六九八元及執業所得六三○、○○○元,惟填列所得總額六三○、○○○元未含該利息所得。經查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五年度有營利、利息、執行業務及中獎所得計一、三二三、○六八元,本局依首揭規定就其所得總額減除全部免稅額一四○、○○○元及扣除額一七四、四五四元後之所得淨額為一、○○八、六一四元,核定其應補徵稅額八五、○九八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計算個人綜合所得淨額時,應將保證債務虧損一、○九三、三二九元一併考慮計算乙節,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扣除額項目計有(一)、列舉扣除額: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二)、特別扣除額:財產交易損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殘障特別扣除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等項目,係採列舉規定,個人之債務並非為上開規定可資扣除之項目,是其主張於法無據。本局依首揭規定核定其補徵稅額八五、○九八元,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諸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二類、第四類及第八類、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所明定。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所得一○三、六九八元及執業所得六三○、○○○元,惟填列所得總額六三○、○○○元未含該利息所得。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五年度有營利、利息、執行業務及中獎所得計一、三二三、○六八元,依首揭規定就其所得總額減除全部免稅額一四○、○○○元及扣除額一七四、四五四元後之所得淨額為一、○○八、六一四元,核定其應補徵稅額八五、○九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計算個人綜合所得淨額時,應將保證債務虧損一、○九三、三二九元一併考慮計算云云,被告以: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扣除額項目計有一、列舉扣除額: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二、特別扣除額:財產交易損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殘障特別扣除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等項目,係採列舉規定,個人之債務並非為上開規定可資扣除之項目,是其主張於法無據,遂維持初核決定而未予變更,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不服,仍以同一理由提起本訴,經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二類、第四類及第八類所明定。故本件原告之各款收入,均屬該法條所定之所得。次查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扣除額項目計有一、列舉扣除額: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二、特別扣除額:財產交易損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殘障特別扣除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等項目,係採列舉規定,個人之債務並非為上開規定可資扣除之項目,且上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尚難謂有違。是原告所訴於法無據,核無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其補徵稅額八五、○九八元,暨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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