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5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0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收受藏匿私運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張朝欽 右當事人間因收受藏匿私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新臺幣玖萬元及違反貨物稅條例所處罰鍰超過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陸仟捌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鄉○○路一三一之三號即原告之倉庫,查獲未稅之日立牌冷氣機共二五○台,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三四七、九二○元,並於當日責付原告具結保管。案經上開機關移送被告處理時,僅交付其中十台,其餘二四○台業遭調包。經核具體事實,參酌偵訊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刑事判決,本件收受藏匿私貨之行為至臻明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就收受藏匿二五○台冷氣機,處罰鍰九萬元;而扣押之十台冷氣機,則依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貨物沒入;又遭調包之二四○台冷氣機,則依據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進口稅款計五八七、四八四元;並依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處十倍之罰鍰計
八九三、三○○元;另(二五○台冷氣機)依據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處十五倍之罰鍰計四、六七○、五○○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再訴願,皆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鄉○○路○○○號之三執行勤務時,事先既未向檢察官聲請取得搜索票,事後亦未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逕行搜索之法定要件,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檢察官呈報,而逕行搜索扣押冷氣機等物,且本案執行勤務雖有記載「搜索、扣押筆錄」附於上開刑事㮀,惟確實未有搜索票附㮀,上開冷氣機乃違法搜索扣押取得之證物,殆無疑義。
既係違法搜索扣押取得之證物,如何據之為原告藏匿私運物之違法行為。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有將日立牌冷氣機二四○台調包隱匿,惟上開判決究屬第一審判決,該案件現仍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則原告有無違法行為,尚未確定。按行政罰與刑事性質固有不同,得分別處罰,惟被告機關係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據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而非自行調查認定,自應俟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又「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等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本件經核具體事證,並參酌偵訊筆錄及法院判決,原告違法收受、藏匿私貨之情事至明,被告依法予以論處,並無不合。二、原告雖起訴主張:上開冷氣機乃違法搜索扣押取得之證物,如何據之為原告藏匿私運物之違法行為云云,惟查:「雖行政罰與刑事罰各有領域,構成要件各別,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鈞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參照),被告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三九六號刑事判決,已足認定原告收受、藏匿私貨之違法行為;至該證物之取得是否合法,則屬法院證據取捨之權責,不影響被告就該違法事實之認定。又刑罰與行政罰性質不同,分別處罰,並無限制(鈞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四○號判例參照),本案刑事部分,雖尚未確定,然被告依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足認原告之違法行為,並據以論處,自無不合。至原告所稱:「被告係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非自行調整認定...」乙節,查本件係根據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之偵訊筆錄內原告供稱,涉案冷氣機係自第AN\八三\三九三五\○○○三、AA\八三\二五四六\○○一七、AA\八三\二九二七\○○○
四、AA\八三\二九二八\○○九一號等四份報單合法進口之說詞,予以調單核對結果,並無第AA\八三\二五四六\○○一七號報單,另三份進口報單,均無原告所稱之機種,且所提供之貨物稅完稅證明「查驗證」均有未合。顯係原告因無法提供合法來源證明,而藉詞搪塞。且原告於第一、三次偵訊筆錄內亦坦承「在我公司工廠外乙部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上有三十六台HITACHIRA-三一○五B型冷氣機,在HN-六九五一自小客貨車上有三十六台HITACHIRA-三一○五B型冷氣機,及在工廠倉庫內有十六台HITACHIRA-三一四七B型冷氣機、一六二台HITACHIRA-三一○五B型冷氣機,總共二五○台」「...警方在我倉庫所查獲RA-三一○五B係一噸冷氣,RA-三一四七B係一噸半冷氣,當初進口時我並未發現有那兩種廠牌型號進口夾藏在裏面,可能係廠商裝錯櫃子...曾向國外廠商聯絡要其賠償...結果在外生意很差,才留下RA-三一○五B型二三四台及RA-三一四七B十六台存貨至被警方查獲。」被告乃審酌原告所簽認之筆錄及涉案物品保管條,並參酌刑事判決等相關資料,綜合研判認定原告之違法事實,始據以處分,原告所訴,要無足採等語。
理由
一、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所謂「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係指私運貨物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而言,如係私運貨物之主體,即無該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此有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可資參考。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鄉○○路一三一之三號原告管理之倉庫,查獲未稅之日立牌冷氣機共二五○台,原告聲稱係伊出資合法進口,由伊保管,然一時無法覓得進口報單云云,該分局員警乃於當日扣押二台,其餘責付原告具結保管。嗣經查獲機關查證原告未能提出涉案貨品之合法來源憑證,欲取回保管物時,原告僅交付其中八台,其餘二四○台業遭原告調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北市警文二刑字第八六六一五六七六○○號函所附臨檢紀錄表、原告簽認無訛之偵訊筆錄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係上開查獲進口冷氣機之收貨人及持有人甚明,且被告根據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之偵訊筆錄內原告供稱:涉案冷氣機係於八十三年間自被告以第AN\八三\三九三五\○○○三、AA\八三\二五四六\○○一七、AA\八三\二九二七\○○○四、AA\八三\二九二八\○○九一號等四份報單合法進口之說詞,予以調單核對結果,並無第AA\八三\二五四六\○○一七號報單,另三份進口報單,均無原告所稱之機種,所提供之貨物稅完稅證明「查驗證」亦有未合,原告至此,乃改稱涉案冷氣機進口時間及報單號碼已忘記,完稅證明文件亦已遺失云云,是原告對系爭冷氣機實無法提供合法來源證明,其為私運進口貨物,堪以認定。原告既為系爭私運冷氣機進口之收貨人及持有人,乃私運貨物之主體,其自行將之藏匿倉庫內,依上開說明,本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適用之餘地,而被告機關於本案亦以原告為關稅(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按即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向其補徵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則被告另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以原告為收受藏匿私貨之第三人,科處罰鍰三萬元(新臺幣九萬元),顯有違誤,至於適用同條第三項,沒入扣押之私貨(十台冷氣機)部分,則無不合。
二、關於追徵進口稅捐及違反營業稅法、貨物稅條例科處罰鍰部分:㈠、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國外進口之貨物,其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又進口貨物之營業稅,其納稅義務人,亦為收貨人或貨物持有人。關稅法第四條、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貨物稅條例第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又「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另「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所明定。查原告係本件查獲私運進口冷氣機之收貨人及持有人,已如前述,而警方查獲時雖未逐箱拆封,但據原告於警訊時自承「在我公司工廠外乙部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上有三十六台HITACHIRA-三一○五B型冷氣機,在HN-六九五一自小貨車上有三十六台HITACHIRA-三一○五B型冷氣機,及在工廠倉庫內有十六台HITACHIRA-三一四七B型冷氣機、一六二台HITACHIRA-三一○五B型冷氣機,總共二五○台」、「...警方在我倉庫所查獲RA-三一○五B係一噸冷氣,RA-三一四七B係一噸半冷氣,當初進口時我並未發現有那兩種廠牌型號進口夾藏在裏面,可能係廠商裝錯櫃子...曾向國外廠商聯絡要其賠償...結果在外生意很差,才留下RA-三一○五B型二三四台及RA-三一四七B十六台存貨至被警方查獲。」(見原處分卷附警訊筆錄),並於警方責付保管時,在保管條上簽名按指印承諾「保管HITACHI冷氣機RA-三一○五B型二百三十四台及RA-三一四七B型十六台」,有保管條在原處分卷可稽,與前述貨車之駕駛 張哲祥張忠成 及倉庫管理人 陳榮宗 於警訊時皆證稱:伊等於搬運紙箱時,每臺重量相同,而警方於現場是任擇貨車上紙箱拆封,紙箱內放置冷氣機一臺等語,及查獲本案之警員 高仁和 於另案偵查中供述: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接獲線報在泰山鄉聯貿公司有走私的冷氣機,倉庫外貨車上查獲三十六部,裡面貨車也查獲三十六部,當時未能確定是走私或未稅,警局就兩種機型各扣一臺,其餘發保管條由原告保管,當時有清點數量,抽樣拆封,且有踩在紙箱上檢驗。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上址準備將全部冷氣機交由基隆關稅局時,工人發覺重量有異,於是全數拆封,才知除餘八臺冷氣機外,其他紙箱已換裝成廢料。且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查扣時,RA-三一四七B號機型冷氣機之包裝線有三條,但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現場查看時,包裝線變更為二條等語(詳參刑案偵查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相符。再參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所攝之現場照片三十二幀,紙箱外觀均有「HITACHI」、「ROOMAIRCONDITIONER」字樣,並分別標記「RA-3105B」或「RA-3147B」機型,大小相同,應可確信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查扣之紙箱內均係放置冷氣機無疑。而原告執有倉庫鑰匙,為扣押冷氣機之保管人,復無冷氣機失竊或其他非原告故意所致之喪失原因,則原處分機關認原告有調包隱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委託保管之冷氣機,並非無據。從而,被告以原告係納稅義務人即進口私貨之收貨人,就上開遭調包之二百四十台冷氣機追徵稅費,包括關稅(進口稅)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貨物稅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營業稅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商港建設費六千四百四十五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五百四十八元,合計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並按其所漏營業稅額處以十倍之罰鍰計八十九萬三千三百元,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㈡至於原處分所處貨物稅額十五倍之罰鍰部分:查被告既認扣押之十台冷氣機,僅須予以沒入,無庸再予追徵稅費,而只就遭調包不知去向之二百四十台冷氣機追徵各項稅費,且就原告違反營業稅法,應科處漏稅罰部分,亦僅認其就該二百四十台冷氣機,涉有逃漏營業稅而科以該二百四十台冷氣機所漏營業稅額十倍之罰鍰,則對原告違反貨物稅條例,科處漏稅罰部分,自亦應以補徵二百四十台之貨物稅二九七、七八七元為其基準。乃被告卻按二百五十台冷氣機之貨物稅額三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處以十五倍即四百六十七萬零五百元之罰鍰,則其中超過二百四十台冷氣機貨物稅額十五倍之罰鍰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元(計算至百位數)部分,即難謂為適法。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九萬元及所處貨物稅額十五倍罰鍰超過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元部分,顯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要屬無可維持,爰將此部分撤銷,以符法制。至其餘部分,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仍執前詞資為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劉鑫楨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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