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0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國立政治大學代表人 鄭丁旺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一二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參加國立政治大學(以下簡稱政大)八十七學年度 中山 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以下簡稱中山所)博士班在職人員研究生之考試,未獲錄取,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主張在放榜名單中,中山所博士班一般生與在職生各錄取三名,比招生簡章錄取總額九名少三名,所採不足額錄取,顯然不符合招生簡章之規定。二、被告辯稱部份系、所採不足額錄取,在招生簡章中已有「因考生學科成績或教學考量」之明文,但詳查簡章,卻無此項記載,其違法已相當明顯。
三、被告辯稱放榜會議,因招生委員王所長無法全程參與,委託非招生委員之 趙建民 教授(現任所長)繼續與會,顯示被告故意讓非招生委員趙建民教授進入闈場,操縱中山所錄取名單,做出不利於原告之放榜決定,已失考試公平性。四、被告研究所招生作業,不符合教育部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頒訂之「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第三條:「各校應組成招生委員會擬定招生簡章並辦理招生事宜」之規定,並有逾權違法行為。五、招生名額之計算準則,亦違反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行政會議通過之「國立政治大學博、碩士班招生辦法」第九條:「各研究所之招生名額,由教務處彙整於招生前報請教育部核定之。」之規定。六、原告不服再訴願駁回之決定,理由為:(一)原告所提證據與理由,如未依簡章規定錄取、違反程序原則等,未受重視與詳查。(二)採信簡章附註可不足額錄取為理由,以不合法理由敷衍唐塞,前後矛盾。(三)採信被告以原告成績為在職生第五名,因未達最低錄取標準,故未獲錄取,事實上,簡章並無規定錄取標準分數,而被告不足額錄取之決定,亦已違法在先,影響原告錄取機會及就學之權益。七、被告為了達到不足額錄取目的,竟以七十.七六分作為在職生之最低錄取標準,造成缺額三名之現象,其錄取分數之產生依據與過程,於法無據,請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 廖生 多次陳情及訴願、再訴願之理由中一再提及,本次不足額錄取是否違反招生簡章乙事。依據本校現行之「博、碩士班招生辦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暨八十七學年度博士班招生簡章第十點第二款規定略以:「各系、所考生考試總成績達錄取標準之人數不足招生名額時,得不足額錄取。」,可視為該項入學考試各系、所得採不足額錄取之法源。以八十七學年度為例,博士班不足額錄取共達十八人,除中山所三人外,另有歷史系、財政系、經濟系、地政系、統計系與新聞系等六系十五人。此外,本校近五年來(即自八十三至八十七學年度)博士班入學考試均有系、所不足額錄取之情形。二、原告報考中山所在職生總成績為六十九點九五分,為十三名在職考生中之第五名,而該所在職生之最低錄取標準經招生委員會決議為七十點七六分,計錄取三名,較招生簡章所列之四名額度,不足額錄取一名。故即使當時該所採足額錄取,廖生亦僅得名列該組備取生第一名,不具正取生之資格。且查該所正取之三名在職博士生均已註冊入學,無備取生遞補之情形,故上述不足額錄取之措施,並未侵害廖生之權益。三、本校招生委員會決定各系、所錄取標準及正取、備取人數之流程,均以召開正式之招生會議議決之。其間按慣例皆尊重系、所主管現場之裁定,且此一裁定均基於系、所務會議之決議。其中由教務處提供未具姓名、准考證號碼之考生全部成績資料,供系、所主管判定錄取標準及錄取人數。基於教學資源或學科成績等考量,系、所當場劃定錄取標準並依法決定錄取人數之方式,亦為高考、特考等國家考試之放榜會議中常見之處理原則。此一放榜會議之錄取作業流程,亦為本校其他入學考試如:碩士班甄試入學考試、碩士班一般入學考試、轉學生入學考試等所採行。四、有關廖生質疑中山所所長出席放榜會議及所務會議是否先決定不足額錄取等爭議部分,茲說明如下:1、依據該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第四次所教評會會議記錄,基於報考人數及畢業生就業之考量,該次會議決議八十七學年度博士班之招生名額為「不一定要足額錄取」而非「不足額錄取」2、中山所該次會議中,亦決議由 王春源 所長與即將接任所長之趙建民教授共同參與放榜會議,當場視情形再決定錄取名額。依據該所在職生錄取標準及錄取名額係由王春源所長當場裁定,並依慣例須親自簽名以示負責。其後王所長於會中先行離席,而由趙教授繼續出席至會議結束。王所長離席期間,會議並未出現有關中山所錄取事項之討論。綜合上述之四點說明及資料所示,本校八十七學年度博士班入學考試並未出現如廖生所述違反招生簡章規定等違法情事。按入學考試作業之嚴謹、慎重與否,直接關係本校之校譽與學生學習品質之良窳,本校以一流大學自許,試務工作之投入自應以社會公信為依歸。本案廖生為爭取自身權益多次陳情固能瞭解,雖經本校正式處理並詳予回覆,然廖生似耿於遺珠之憾而未能禮會本校依法行政及維護考試制度整體公平原則之基本立場。故請惠予明察,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大學博士班之公開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為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又「各校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亦經教育部訂定之大學招生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第十點第一目定有明文。次按政大現行之「博、碩士班招生辦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暨八十七學年度博士班招生簡章第十點第二目規定:「各系、所考生考試總成績達錄取標準之人數不足招生名額時,得不足額錄取。」。本件原告參加政大八十七學年度中山所博士班在職人員研究生之考試,未獲錄取,經向被告申訴,被告以依據本校現行之「博、碩士班招生辦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暨八十七學年度博士班招生簡章第十點第二款規定略以:「各系、所考生考試總成績達錄取標準之人數不足招生名額時,得不足額錄取。」以八十七學年度為例,博士班不足額錄取共達十八人,除中山所三人外,另有歷史系、財政系、經濟系、地政系、統計系與新聞系等六系十五人。原告報考中山所在職生總成績為六十九點九五分,為十三名在職考生中之第五名,而該所在職生之最低錄取標準經招生委員會決議為七十點七六分,計錄取三名,較招生簡章所列之四名額度,不足額錄取一名。故即使當時該所採足額錄取,廖生亦僅得名列該組備取生第一名,不具正取生之資格。且查該所正取之三名在職博士生均已註冊入學,無備取生遞補之情形,故上述不足額錄取之措施,並未侵害廖生之權益。本校招生委員會決定各系、所錄取標準及正取、備取人數之流程,均以召開正式之招生會議議決之。其間按慣例皆尊重系、所主管現場之裁定,且此一裁定均基於系、所務會議之決議等為由,函復原告否准原告補錄取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屬有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不服提起本訴,訴稱:中山所博士班一般生與在職生各錄取三名,比招生簡章錄取總額九名少三名,所採不足額錄取,顯然不符合招生簡章之規定。且被告故意讓非招生委員趙建民教授進入闈場,操縱中山所錄取名單,做出不利於原告之放榜決定,已失考試公平性;不符合教育部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頒訂之「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第三條:「各校應組成招生委員會擬定招生簡章並辦理招生事宜」之規定。而招生名額之計算準則,亦違反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行政會議通過之「國立政治大學博、碩士班招生辦法」第九條:「各研究所之招生名額,由教務處彙整於招生前報請教育部核定之。」之規定云云。經查:被告八十七學年度博士班招生簡章第十點第二目規定:「各系、所考生考試總成績達錄取標準之人數不足招生名額時,得不足額錄取。」此有該招生簡章在卷可按。雖各校各碩、博士班之招生名額,應於招生前報請教育部核定,為教育部訂定之大學招生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第五點所定,惟係就招生名額所作之規定,至於錄取名額則可由各校在教育部核定之招生名額範圍內依招生簡章規定決定。次查「各校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亦經教育部訂定之大學招生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第十點第一目定有明文。本件中山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舉行第四次所教評會議,由王春源所長主持,因該所趙建民教授為新選出之所長,即將於八月一日接任,因而參與會議。經討論結果,在職生錄取標準及錄取名額係由王春源所長當場裁定,並依慣例須親自簽名以示負責。其後王所長於會中先行離席,而由趙教授繼續出席至會議結束。王所長離席期間,會議並未出現有關中山所錄取事項之討論,業經被告 陳明 甚詳,並有政治大學中科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第四次所教評會議紀錄,政治大學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七年度博士班招生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附處分㮀可稽,綜上,被告八十七學年度博士班入學考試尚無違反招生簡章規定等違法情事。原告所訴核無可採,被告所為函復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