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林金梅
相 對 人 潘虹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
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鈞院
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收據4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查詢服務費收據聯1件
及訴訟費用計算書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號簡易民事判
決判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件判決聲請人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97,餘由聲請人負擔,本件判決嗣於109年12月17
日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四、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號兩造間請求修復漏
水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50,000
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訴訟程序進行中,
聲請人減縮其請求金額至95,189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
金額所應課徵之裁判費55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餘
訴訟費用1,000元(計算式:1,550元-550元=1,000元
),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上開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至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其另支出之查調債務人財產
所得資料費用500元,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聯在卷可憑,
然經核此等費用之性質,應屬其訴訟成本或其他非本件審理
期間之支出,而非本件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主張應
由相對人負擔此金額,容非有據,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劉芷寧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5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550元)│百分之97,即│
│││970元(計算式│
│││:1,000元×│
│││0.97=97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聲請人│
│││負擔。│
├─────────┼─────────┼───────┤
│第一審鑑定費│4,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97,即│
││1,000元│116,400元(計│
│├─────────┤算式:120,000│
││92,000元│元×0.97=116,│
│├─────────┤400元,元以下│
││23,000元│四捨五入),餘│
│││由聲請人負擔。│
├─────────┴─────────┴───────┤
│合計│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7,370元(970元+│
│116,400元=117,3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