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9年6月26日因涉嫌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迄89年7月20日始為本院裁定交保釋放,共羈押25日。嗣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二字第240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之標準,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被訴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7年度偵字第444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0年4月10日以89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2次,末經高雄高分院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再行上訴而遭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全案始告確定,此有本院89年訴緝字第75號,高雄高分院94年上更㈡字第2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足稽。
依首開說明,聲請人為冤獄賠償之聲請,即應向判決無罪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乃其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又聲請人此項違背法律上程式之聲請,性質上無法命其補正,且冤獄賠償法亦無管轄錯誤應移送於管轄機關之規定,自應由本院逕行駁回其聲請,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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