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7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帆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帆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後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行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一九一號撤銷前揭緩刑宣告,其乃入監執行上述受宣告之有期徒刑三月,甫在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鍾帆仍不知警省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一分許,利用其至其姊夫 張清舜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超音速網路咖啡店消費之機會,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地下室倉庫之香菸共十七條,得手後即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一分許,以塑膠袋包裹竊取得手之前揭香菸攜出該網路咖啡店。後張清舜發現前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得知係鍾帆所為,乃報警究辦。
二、案經張清舜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逕稱被告)鍾帆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帆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清舜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超音速網路咖啡店內監視錄影機攝錄畫面翻拍之照片二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為前揭自白,核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堪予以採認。準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鍾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簡易判決以被告竊盜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件事發後,已與告訴人張清舜達成和解,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願意原宥被告,不願再行追究被告犯責之意(見本院二審卷第27頁),原判決未及衡酌前揭和解狀況,對被告遽予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核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援此提起上訴應為有理由,是原簡易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鍾帆之素行,其正值青壯,本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恣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不高,且其行竊之對象即告訴人張清舜為其胞姐之配偶,二人間屬二親等之姻親關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告犯罪情節本較輕微,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張清舜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