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五六號
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確定。茲查悉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員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經核受刑人甲○○所犯之上開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號刑事裁定,原審認其於緩刑期間之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相符,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所據以撤銷緩刑之再犯案件,業經抗告人表明係路經 黃淑 住處而誤吸二手毒品,並非情節重大,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經核卷證,抗告人甲○○前犯竊盜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係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有該判決可稽,茲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除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尚扣得安非他命毛重十點一公克、海洛因毛重零點六公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千五百個等可佐,顯非誤吸毒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裁定可稽。按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應保持善良品行,違反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情節重大,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