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論旨,徒求減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惟查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屬嚴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斯時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其量刑至臻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業於本院和解,被告並當庭交付賠償金新台幣三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本院姑念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犯罪係偶發初犯,本院認其經此次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策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