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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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鎮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鎮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何鎮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各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及一百年度訴字第九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九月、九月、十月、九月、十月、一年六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及定應執行刑執行後,先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及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九時許往前回溯二、三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吸用。嗣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九時許,經警調驗採尿送鑑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鎮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到庭坦承上情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鑑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何鎮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何鎮維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刑罰科處及執行完畢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仍又吸毒抵癮,實應科處較長刑期助其隔離戒毒,然衡以其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非高,務農而經濟狀況勉持,亦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其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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