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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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669號
原 告 陳文秀
被 告 曾韋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2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9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調解程序更正請求金額為83,591元
(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訴外人大總管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直營
店(下稱大總管公司)仲介,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民國107年4月2日至108年4月1日,租金每月
15,000元,押租金為30,000元,並簽立租賃契約在案(下稱
系爭租約)。詎被告竟於107年10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
原告表示無意願再承租,而於107年11月6日逕將鑰匙交還
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總幹事,隨即離去。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提
前終止系爭租約,依約應給付違約金15,000元,又被告亦未
繳付11月當月租金15,000元,並積欠水費604元、電費4,92
5元及天然氣費4,112元;另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未維持
出租時之狀況,依約應給付清潔費7,500元,又被告承租期
間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木地板、浴室
門、臥室門及臉盆落水管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66,450
元,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83,591元(計
算式:15,000元+15,000元+604元+4,925元+4,112元
+7,500元+66,450元-30,000元=83,591元)。爰依系爭
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3,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
107年4月2日至108年4月1日,租金每月15,000元,押
租金為30,000元。被告復於107年10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
向原告表示無意願再承租,而於107年11月6日逕將鑰匙交
還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總幹事隨即離去;系爭房屋收回時木地
板有發霉、浴室門、臥室門及臉盆落水管有破損等情事,業
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60至第
6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依系爭租約給付違約
金15,000元、當月租金15,000元、水費604元、電費4,925
元、天然氣費4,112元、清潔費7,500元及系爭房屋修理費
用66,450元,扣除押租金30,000元,共計83,591元。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提前終止租約?原告依約請求違約金
15,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積欠租金15,000元、水費
604元、電費4,925元、天然氣費4,112元,有無理由?㈢
原告請求清潔費7,5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系爭房屋
修理費用66,450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有無提前終止租約?原告請求違約金15,000元,有無理
由?
按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者,固應受期限之拘束,然若約定當
事人之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者,是即終止權之保
留,法律所許可之。惟一方終止契約時,亦須依民法第450
條第3項之規定,負先期通知之義務,使他方得預作出租或
使用之準備,以期公允。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
間自107年4月2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第11條約定
:「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不得終止租約。依約定
得約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
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1個月租金額之
違約金」,是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雙方於租賃
期間內本不得任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惟依系爭租約第11第
2項條之設計,使雙方當事人均取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權
利,惟提前終止之一方如未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而逕行終止
,需賠償他方1個月之租金作為損害賠償。經查,被告於10
7年10月31日向原告表示:不想承租了,將於11月6日搬離
等語,並於同年11月6日前將系爭房屋鑰匙逕自交付至社區
總幹事而逕行搬離乙情,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可知被告已向原告通知其將於107年11月6日提前終
止租約,原告並已收受上開通知,應認系爭租約於11月6日
即經被告提前終止,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未於1個月先
期通知原告而片面終止租約,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
額之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積欠租金15,000元、水費604元、電費4,925元、
天然氣費4,112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15,
000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2日前支付,不
得藉任何理由施延或拒絕……。」。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兩造既於系爭租約約明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
付之日期,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被告未給付10
7年11月之租金,系爭租約復經被告提前於107年11月6日
終止,業如前所述,是被告於11月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僅為
當月1日至6日,於該段期間應繳納之租金應為3,000元(
計算式:15,000x6/30=3,000),故原告請求被告繳付積欠
租金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
告雖辯稱依系爭租約之附約約定:「租賃期間若不滿1個月
,租金以1個月計算。」云云,固據其提出附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頁),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亦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
4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租約附約內容,係屬事先印
妥者,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之契約甚明,而租金乃使用收益
租賃物之對價,本應於使用收益終了後,為對價之支付,如
係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是縱使契約約定租金
以分期方式支付,亦未變更租金為租賃物使用收益對價之性
質,因此如租賃契約於分期之期中經合法終止,承租人於租
約終止後原約定分期到期前之部分,自不再有給付租金之義
務,惟前開條款卻約定租賃期間不滿1個月均以1個月計算
租金,違背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對價之基本原則
,且參諸系爭租約第11條有明文約定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
系爭租約,如前所述,並未限定終止時僅能以月為單位終止
之約定條款,卻以附約之約定加諸承租人不論契約終止之時
點,均須按月計算租約之負擔,可見明顯為不對等之約定,
完全偏向出租人之權益,而未顧及承租人。另參諸被告即承
租人相對於原告即出租人之地位,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就租
約具體內容絲毫沒有與原告磋商之機會,僅有締約與否之權
利,足見上開租約附約第6條之約定,顯失公平,並已加重
被告之責任,應認為無效,是原告以此主張請求整月之租金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承租期間之水費604元、電費4,925
元、天然氣費4,11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各
項費款繳費憑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及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
費用:二、水費由承租人負擔。三、電費由承租人負擔。四
、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7頁),可知租賃
期間內發生之水、電及瓦斯天然氣費用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負
擔至明。且經本院查核各該繳款單據發生期間,均係發生於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至原告取回該屋期間,是該段期間內系爭
房屋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既係為被告使用所生,自應由被
告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費604元、電費4,925元、
天然氣費4,112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清潔費7,500元,有無理由?
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
性質者。如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約定者,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如另有其他損害,尚得依
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者,則應視為就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
賠償,自不得更行請求其他之賠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
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
,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
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
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系爭租約附約
第4條之規定:「退租時,租賃房屋應維持原有之乾淨度,
若有髒亂之情況,需扣押金7,500元」,有該約定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8頁)。此係規範承租人未保持承租物之清潔
時,應賠償出租人損害之約定,然其並未記載該違約金係屬
懲罰性質,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甚明。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出租前、後之彩色照片(見本
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可見系爭房屋出租前極為整潔,惟
原告取回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流理臺存有食物殘渣及垃
圾,屋內地板亦有床墊、衣物等雜物,桌面尚有棄置之餐盤
、紙張及已開封之飲料罐等情,應認原告確受有耗費相當時
力整理系爭房屋之損害,兼衡酌現行僱用他人清潔之費用約
以1小時300元至500元計之,而系爭房屋之髒亂情狀大約
須耗費6至8小時,應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額為4,000元(
計算式:500x8=4,000)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於4,
000元之範圍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修理費用66,450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若傢俱有所毀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系爭房屋之木地板、浴室門、臥室門及臉盆落水管毀損
,業據其提出出租前、後之彩色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1頁、第60頁至第65頁)。經查,系爭房屋之木地板掀
開隔板上有明顯污漬,該處並有發霉之情;另浴室內之臉盆
落水管為P型排水管組,惟該排水管轉彎連結處斷裂;又臥
室及浴室門亦有多處破裂凹陷孔洞之情狀,有上開彩色照片
附卷足憑,可見系爭房屋之木地板、浴室門、臥室門及臉盆
落水管等件確實已達難以使用之狀態,且該等狀態均非一般
正常使用下所生之自然耗損,顯見被告未盡注意管束之責,
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依上規定,被告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修復木地板支出58,000元(含工資6,50
0元、材料51,500元)、浴室門及臥室門支8,000出元(含
工資3,500元、材料4,500元)、臉盆落水管修復則耗費45
0元(連工帶料),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4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應信為真實。而依損害賠償之基本
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
害人因而得利,是原告本件請求之修理費用,自應扣除按上
開傢俱設備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木地板乃屬木材加工
設備(含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
他製造及加工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房屋附屬設備(含
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
為10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查,木地板部
分,原告自承已使用14年(見本院卷第58頁),至其收回系
爭房屋之日即107年11月6日,已使用逾7年,據此,上開
木地板零件扣除折舊後估定為5,1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6,500元,共計11,667元(計算式:5,167元
+6,500元=11,667元);臥室、浴室門以及水管部分,原
告已自承門已使用24年、水管則使用6年(見本院卷第58頁
),至其收回系爭房屋之日即107年11月6日,分別使用24
年及6年,據此,上開門板零件扣除折舊後估定為449元(
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500元,共計3,947元
(計算式:449元+3,500元=3,947元);至水管部分,
上開估價單並未載明工資及零件費用各為何,衡諸一般經驗
法則,應以1:1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重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落水管零件部分之計算
折舊後估定為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加計工資225元
,總計為247元(計算式:22+225=247)。是原告因上開物
品毀損,總計受有損害15,861元(計算式:11,667元+3,94
7元+247元=15,861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修理費用
於15,86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已給付押租金30,000元乙節,業
已認定如前,而依首揭判決意旨,該押租金應予抵充。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502元(計算式:違約金15,0
00元+租金3,000元+水費604元+電費4,925元+天然氣
費4,112元+清潔費4,000元+系爭房屋修理費用15,861元
-押租金30,000元=17,5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積欠租金部分屬有確
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然原告就該債務與其他請求之利息部分一併聲明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頁),即原告自行限縮其利息請求範圍
,自應依原告之主張為判決基礎。而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年11月19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應於107年11月20日起負遲
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502元,及自107年1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
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一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1,500×0.28=14,4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51,500-14,420=37,080
第2年折舊值37,080×0.28=10,3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37,080-10,382=26,698
第3年折舊值26,698×0.28=7,4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6,698-7,475=19,223
第4年折舊值19,223×0.28=5,3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9,223-5,382=13,841
第5年折舊值13,841×0.28=3,8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13,841-3,875=9,966
第6年折舊值9,966×0.28=2,790
第6年折舊後價值9,966-2,790=7,176
第7年折舊值7,176×0.28=2,009
第7年折舊後價值7,176-2,009=5,167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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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00×0.206=9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00-927=3,573
第2年折舊值3,573×0.206=7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573-736=2,837
第3年折舊值2,837×0.206=5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37-584=2,253
第4年折舊值2,253×0.206=4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2,253-464=1,789
第5年折舊值1,789×0.206=3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1,789-369=1,420
第6年折舊值1,420×0.206=293
第6年折舊後價值1,420-293=1,127
第7年折舊值1,127×0.206=232
第7年折舊後價值1,127-232=895
第8年折舊值895×0.206=184
第8年折舊後價值895-184=711
第9年折舊值711×0.206=146
第9年折舊後價值711-146=565
第10年折舊值565×0.206=116
第10年折舊後價值565-116=449
附表三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5×0.20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5-46=179
第2年折舊值179×0.206=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9-37=142
第3年折舊值142×0.206=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2-29=113
第4年折舊值113×0.206=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3-23=90
第5年折舊值90×0.206=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90-19=71
第6年折舊值71×0.206=15
第6年折舊後價值71-15=56
第7年折舊值56×0.206=12
第7年折舊後價值56-12=44
第8年折舊值44×0.206=9
第8年折舊後價值44-9=35
第9年折舊值35×0.206=7
第9年折舊後價值35-7=28
第10年折舊值28×0.206=6
第10年折舊後價值28-6=2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