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瑩於民國101年7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8時45分許,途經宜蘭縣羅東鎮000巷○○○街○○○設○○○號誌岔路口處時,屬支道車,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於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致與左側駛來告訴人 李聰靜 駕駛之機車撞及,告訴人李聰靜因此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淑瑩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黃淑瑩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聰靜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卷第33頁),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