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聲字第5號聲請人 簡麗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2年2月22日101年度勞訴字第263號關於駁回其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突遭相對人解僱,嗣因發生車禍及遭人毆打致長期頭暈無法就業,現僅能打零工過活,復需扶養年邁母親及有身心障礙之弟弟,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法院亦無依職權為調查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