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祥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建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北祥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因載運超重挖土機,於民國100年5月7日18時58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117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攔停並會同司機過磅,確認總重39.8公噸,核定重量為35公噸,超重達4.8公噸,原處分機關據此以異議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載運貨物超重,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核定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之規定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例第2款之間,其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
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裝載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
至於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又此類情形,已有甚多一、二審法院採相同見解,亦即對裝載整體物超重時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裁罰,原處分機關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
2第3項據以裁罰,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故具狀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情形,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汽車所有人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前揭時地因載運上開機具,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會同過磅,而有超重之情形,且異議人就系爭曳引車該次載運行為並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等情,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該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
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復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款之間,其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容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