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68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訴字第87號),經蒞庭檢察官徵得偵查檢察官之同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合議庭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孟偉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502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緣蔡孟偉北上,借宿在同鄉 鐘鴻發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12之居處內,並經鐘鴻發介紹至檳榔攤工作,但因帳款有所誤差,遭鐘鴻發收回租處大門鑰匙,要求蔡孟偉與檳榔攤老闆理清帳目後再發還鑰匙。
三、詎蔡孟偉於99年9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因酒後不滿鐘鴻發收回鑰匙致無法進入上揭居處,欲藉由毀損裝置在鐵門上之塑膠軟質紗網(下簡稱紗網)後,利用鐵門柵欄間隔處,伸手進入開啟鐵門門鎖之動機,竟萌生毀損之犯意,在上揭居處之鐵門前,持打火機點火燒毀裝置在鐵門上之紗網,足生損害於鐘鴻發。嗣因蔡孟偉見紗網迅速燃燒、融化、火勢甚大,自行以報紙、掃帚等物撲滅火勢,不久,鐘鴻發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返家發覺有異,以0000000000號撥打119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報消防隊轉知轄區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鐘鴻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稱「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10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均坦承有以打火機燒毀鐵門的紗網,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自白犯罪以及現存證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蒞庭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固然未於本院100年6月21日訊問期日到庭,然其於
100年3月24日到庭時,業經法官當庭諭知就起訴法條即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354條一併防禦權利(審訴卷第85頁背面),何況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顯低於原起訴法條規定而對被告有利,是蒞庭檢察官於100年
6月21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條,本院並於同日徵得蒞庭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於被告防禦權等程序上權益不生影響,均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鐘鴻發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三)證人即租處管理員 董伯震 於本院之證述。
(四)房屋租賃契約書。
(五)現場照片:由現場照片顯見鐵門之上、下方各裝置1張紗網,紗網因燃燒、融化成黑點、灰燼,或黏著在鐵門柵欄上,或掉落在鐵門後之下方地面,僅餘鐵門上方少部分紗網未遭燒毀,可證紗網功能全然喪失。但與鐵門相隔8.5公分之木門則只在表皮上留有2、3點因火勢觸燒之痕跡,木門、鐵門、牆壁亦無任何煙燻、著火之痕跡,顯見被告應非對著建築物本體放火燒燬之意。此外,現場鐵門後方地面,確實留有因掉落之紗網灰燼,但鐵門前方地面卻呈乾燥、乾淨狀,若告訴人所稱之他人曾以清水、粉末或泡沫型滅火器滅火,地面上理應會留有積水、水痕、粉末或泡沫等跡象,或經清水澆灑、噴沖鐵門後方之灰燼、污漬流往鐵門前方地面,卻無前揭情狀,益證被告自白係以報紙、掃帚等物拍打滅火一節,較為可信。
(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9月20日北市消指字第0993636010
0號函、100年4月20日北市消指字第10032648700號函及該局救災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4月15日北市警勤字第10031854900號函檢送該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證告訴人於99年9月2日晚間10時45分撥打119報案前,被告業已自行滅火。
(七)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資料、證人董伯震申用之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2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查公訴人起訴事實既認為「被告蔡孟偉係持打火機點火引燃上開居處鐵門間隙薄紗」之客觀事實,而公訴人原起訴法條引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與嗣後蒞庭檢察官徵得偵查檢察官同意,於100年6月21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既遂罪,因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之燒毀,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係毀棄、損壞器物,或致令不堪用損之罪質均屬相同,因此,
2罪間之社會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然可見被告對於前揭法院判決處刑,並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毀損案件,毫不尊重他人所有權,任憑己意恣意毀損之惡性,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同鄉關係,因告訴人憐憫被告北上,無處居住,同意借宿並介紹工作,未料,被告因工作上帳目不清,告訴人身為介紹人當有處理之義務,故以收回鑰匙為藉口,要求被告速與雇主清理帳目,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酒後因鑰匙遭沒收無法進入居處,異想天開,欲藉由毀損裝置在鐵門上之紗網後,利用鐵門柵欄間隔處,伸手進入開啟鐵門門鎖之犯罪動機,而持打火機點燃毀損紗網,所幸被告及時以報紙、掃帚撲滅火勢,未釀成重大悲劇,但已致紗網功能、效用盡失,並造成告訴人賠償出租人500元之損失,且無法繼續承租該居處,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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