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二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記載:「丙○○駕駛M四─三四六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巷(聲請書誤繕為三十五巷)五弄附近,擦撞乙○○所有,由甲○○使用(聲請書誤繕為甲○○所有)之K九─六0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