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騏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紀騏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補充「於108年6月13日中午12時左右,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河堤,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騏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紀騏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本院審易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被告紀騏樺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鄉里0鄰○○○路0
段000巷00號3樓居臺北市○○區○鄉里0鄰○○○路0
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騏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民國108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6月13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6月13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查獲張誠涉嫌毒品案件時,紀騏樺亦在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紀騏樺於警詢中之供│證明本案尿液係其本人親自│││述│排放封緘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證明被告於108年6月13日21│││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而│││公司108年6月28日濫用藥│該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基安│││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非他命之事實。│││號:137786)各1份││├──┼───────────┼────────────┤│3│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證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0000000000號函1份│70%由尿中排出,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至4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東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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