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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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0、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91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10月12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19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並於93年10月12日下午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酷龍育樂世界」及同年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雲林縣民政路68巷11號為警臨檢查獲,嗣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云:
因認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4年7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處罪刑,雖非無見,然被告已經死亡,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