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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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親字第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越南人,已於88年8月5日取得我國國籍)係於民國85年9月14日結婚,育有子女甲○○(00年0月0日生)、 吳書宇 二人。不料被告丙○○於92年7月6日無故攜長子甲○○及所有證信衣物離家出走,疑似返回越南。惟被告丙○○於93年10份自越南返台後,竟告知原告,被告甲○○非原告之親生子。原告有請求檢驗被告甲○○之DNA,但被告丙○○不肯。按被告甲○○係兩造婚姻存續期0出生,故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實非原告所生,爰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之子。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倘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窺其立法意旨係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以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查原告自陳被告甲○○自00年0月0日出生後即與原告共同生活,自斯時起即知悉被告甲○○出生之事(見本院94年3月8日筆錄),惟遲至94年1月17日(詳卷附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載)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一年的法定期間,其訴亦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志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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