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重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重訴字第606號A上訴人即被告甲○○即 羅億煌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四五
六、四五一九、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01所示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03至06所示行動電話、調製工具、天平秤、帳冊,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前開第二項所處無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暨罰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03至07所示行動電話、調製工具、天平秤、帳冊、子彈,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甲○○(被訴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與成年人 陳武鎮 (綽號 阿土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上午,在台南縣○○鄉○○路○○○號租處,販賣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1.63公克)予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徒刑十七年六月在案),得款五千五百元。嗣丁○○經警查獲,為配合警方查緝,而打電話予甲○○,表示欲以一萬元購買海洛因,相約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號交易,而經警埋伏查獲而未遂。
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甲○○與成年人陳武鎮(綽號阿土)共同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將安非他命廿七包(驗餘淨重942.42公克),藏於台南縣○○鄉○○路○○○號租屋,伺機販售而持有。
三、持有子彈部分:甲○○與陳武鎮(綽號阿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持有子彈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南縣○○鄉○○路○○○號租屋,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三顆及九mm制式子彈四顆。
四、查獲經過: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上午,在台南縣○○鄉○○路○○○號甲○○租屋處,丁○○以五千五百元,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63公克)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朝玄宮前,為警查獲。丁○○遂依警指示,撥打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以:欲買一萬元毒品;甲○○即向丁○○表示,其人在台南縣○○鄉○○路○○○號家中,丁○○即引導警員前往,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甲○○自監視器螢幕看見丁○○到來,即開啟鐵捲門,經警衝入後,在甲○○上開住處二樓後方房間,為警查獲海洛因(驗餘淨重799.87公克)、安非他命廿七包(驗餘淨重942.42公克)、天平秤一台、調製工具一批、吸食器一組、燈泡三個、帳冊二本、行動電話二支及甲○○自不詳時日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三顆(試射一顆,剩二顆)及9MM制式子彈四顆。
五、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台南縣○○鄉○○路○○○號房屋,係其女友 楊雅婷 所租,伊將其中一個房間分租給陳武鎮(綽號阿土),警方查扣十包海洛因、廿七包安非他命及七顆子彈之房間,是綽號阿土所分租,伊不知那裡放有毒品及子彈;又丁○○打電話給伊時,說要把錢還給綽號阿土,伊跟他說綽號阿土不在,後來丁○○又打電話給伊,說他快到,伊看到有車開到門口,就開門,並不確定那是丁○○的車;伊之前曾經看過丁○○來找綽號阿土,伊與丁○○不熟,曾跟他聊過幾句話,但未曾販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給他云云。惟查: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甲○○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丁○
○於原審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源,而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綽號阿土,購買毒品海洛因,但綽號阿土不在,電話是甲○○接的,我向甲○○說,要拿錢去向綽號阿土買毒品,甲○○對我說綽號阿土不在,叫我過去,因綽號阿土,是甲○○的老大,通常綽號阿土不在時,我才向甲○○拿,並將錢交給他;甲○○是替綽號阿土開車的,甲○○曾拿毒品給我,我將購買毒品的錢給他,請他拿給綽號阿土;甲○○向我說,這次毒品成份較好,要我回去施用時要加糖稀釋,我還沒有稀釋就被警查獲等語(詳原審卷㈡九至十八頁)。⒉又證人丁○○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上午十一
時廿分,在台南市○○路○段朝玄宮前,警察在我所駕駛小客車上,查獲香煙盒裡的海洛因二‧一公克,是我於今早十時,在台南縣○○鄉○○路○○○號甲○○住處,向甲○○以五千五百元購買的;我是用我的0000000000手機,撥打給甲○○的0000000000手機聯絡,再去向甲○○購買海洛因等語(詳四四五六號偵查卷二○、二一頁)。
⒊另證人即參與查緝三名警員供稱:
⑴「警員 徐其萱 」於原審證稱:因 吳連登 稱毒品是向丁○○購
買的,我們就透過吳連登打電話給丁○○,表示吳連登要向他買毒品,丁○○帶毒品來,要與吳連登交易時,我們就逮捕丁○○;又因丁○○供稱,他的毒品是向「 阿文 」買的,於是我們又透過丁○○,打電話給「阿文」,說要向他買毒品,他們約在「阿文」住處交易,我們帶著丁○○到「阿文」住處,向「阿文」購買毒品;我們跟丁○○搭同部車,丁○○在電話中已跟「阿文」講,我們是開何種廠牌汽車;因「阿文」住處,有裝監視器,他看到我們的車子後,就以遙控器將鐵門打開,我們將車子停在鐵門前,就衝上「阿文」住處二樓,「阿文」當時人就在二樓房間內;我們就住處二樓裡面,那間房間書桌上,發現毒品海洛因;我們就逕行搜索,搜索到海洛因、安非他命、制式九○子彈、改造子彈、天平秤及調製毒品工具一批、吸食安非他命用吸食器、吸食燈泡等語(詳原審卷㈠八四至八六頁)。
⑵「警員乙○○」於原審證稱:渠等是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
上午七時廿分至八時卅分許,至吳連登住處執行搜索,先搜到吸食器、燈泡、針筒,所以將吳連登帶回警局,再依吳連登供詞,於同日上午逮到丁○○,再依丁○○供詞,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逮捕到甲○○等語(詳原審卷㈠八六至八七頁)。於本院更證稱:「甲○○當時人就是在被查獲的那個房間內,子彈也是在那個房間內被查獲,都是同一房間」、「只有甲○○一人在我們查獲的房間內而已」(詳本院卷第二九二頁)。
⑶「警員 施宗顯 」於原審證稱:當天帶丁○○一起到甲○○住
處交易毒品,警員有徐其萱、 黃國峰 、乙○○與丁○○搭同部車,這部車是丁○○的,因「阿文」住處有監視器,若不是丁○○車子,可能會引起他的懷疑;另還有部車,有我與 楊添丁洪慶森 同車,當時的逮捕行動是由我指揮等語(詳原審卷㈠八七頁)。
⒋綜合上述,被告與證人丁○○及警員徐其萱、乙○○、施宗
顯等人陳述,本件係警方先查獲證人吳連登住處,有施用毒品器具,經吳連登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上源,而查獲丁○○,再經丁○○供出其毒品上源,而查獲被告甲○○,且係在甲○○所在之房間內查獲毒品各情,應係實情。
㈡參以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下午一時許,先以電
話與被告甲○○聯繫,約妥時間後,丁○○經警帶同到被告甲○○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由此可見,渠等彼此甚為熟稔,當證人丁○○小客車抵達被告甲○○住處外時,經證人丁○○以電話通報,被告甲○○由住處監視器,查看確係丁○○車輛無誤後,始開啟住處鐵門,讓證人丁○○進入。凡此,顯見被告甲○○為提防警方查緝毒品交易,處處小心,且層層過濾。
㈢又警方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經由證人吳連登,以電話聯
絡丁○○表示購買海洛因,證人丁○○依約於同日上午,到達台南市○○路○段○○○巷朝玄宮前,擬進行交易時,而在丁○○所駕駛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1.63公克),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足徵證人丁○○所述,其所攜帶海洛因,係購自被告甲○○,應係實在。
㈣被告甲○○雖辯稱:扣案毒品海洛因,係綽號阿土所有云云
。然依證人丁○○上揭證言,其向綽號阿土購買毒品時,若綽號阿土不在,就向被告購買,由被告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其亦係與被告交易毒品及由被告甲○○為丁○○開啟其住處鐵門等情觀之,足見被告與綽號阿土,係共同從事販賣毒品行為,甚為明確。又被告雖辯稱,扣案毒品為綽號阿土所有,與其無關云云。然按毒品交易乃犯罪行為,為防暴露身分遭人檢舉,或為躲避警方追緝,常不使用本名,而以綽號或代號稱之,故毒品交易者,常僅知他方綽號或代號,而不知其真實姓名。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先供稱其綽號為「阿土」,旋於偵訊時更冒用「羅億煌」姓名應訊。則證人丁○○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供稱,甲○○即為綽號「阿文」,且當面指認被告甲○○,即為販賣海洛因給伊者,應無誤認之虞。
㈤又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楊雅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承租台南縣
○○鄉○○路○○○號房屋,除住我與甲○○外,還住綽號阿土等語(詳四四五號偵查卷三○、一一○頁)。其證詞與丁○○所述相符。且證人丁○○與被告甲○○熟識,彼此無怨隙,業據其陳明在卷(同上筆錄),應無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所述被告販賣海洛因各情,應非虛捏之詞,自堪採信。準此,被告所陳上開房屋,尚有綽號「阿土」者居住,應屬實情。再觀諸證人丁○○證稱:其係向綽號「阿土」購買海洛因,因阿土不在,由被告接電話,其即與被告為毒品買賣交易等情。由此觀之,被告除與綽號「阿土」共居一屋外,更與綽號「阿土」,共同從事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則為警在被告甲○○與「阿文」共同居住處,查獲鉅量毒品海洛因,應係被告與綽號「阿土」,共同持有,殆無疑問。
㈥再者,海洛因物稀價昂,為政府所嚴予查緝毒品犯罪,是被
告所為販賣海洛因行為,有欲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營利意圖亦甚明確,否則其斷無甘冒被緝獲法辦危險,而僅平價供予他人之理。本件被告甲○○,基於販賣海洛因故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與證人丁○○相約,在其住處交易,雖已著手實施販賣海洛因行為;然因當時證人丁○○並無買受海洛因真意,其虛與被告買賣海洛因,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其與被告間,雖已互為買賣海洛因約定,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被告並無法完成交易行為,且其二人亦尚未完成毒品與金錢交付。是該次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應僅止未遂。
㈦至被告甲○○辯稱:丁○○所遭查獲海洛因純度,為百分之
五七‧七六,而被告住處被查獲海洛因純度,為百分之四‧七一,兩者差異甚大,難認證人丁○○被查獲海洛因係被告所販賣云云。但衡諸一般販毒者,每批毒品純度不盡相同,而購毒者亦常有稀釋後,再轉售或施用情形,此徵諸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甲○○拿毒品給我時,要我吸食前要稀釋,以免尿液被驗出陽性反應,要戒也比較好戒,他自己要吸的與要賣的有分開,所以濃度自然不同等語(詳四四五六號偵查卷一三二頁背面)。嗣於原審又證稱:因怕會上癮,買回來的海洛因,有時候有稀釋,有時候沒有等情(詳原審卷㈡二二頁)。故不能以兩者毒品純度不同,即遽謂證人丁○○指證為不實。
㈧此外有在被告租住處查獲白色粉末十包扣案可稽。上開白色
粉末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799.87公克),有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三九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又有被告販賣海洛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一個)一支、調製工具(鍋子二個、濾網一個、杓子二根)天平秤一台、帳冊二本扣案可佐。
㈨被告雖否認持有子彈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惟
扣案9MM制式子彈四顆、改造子彈三顆、安非他命廿七包連同扣案海洛因,係放置於台南縣○○鄉○○路○○○號被告所住二樓房間,業據查緝警員徐其萱於原審供述無誤(同上筆錄),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再按子彈、毒品均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毒品係政府強力取締之行為,衡諸警方前往查緝時,被告正在該租居處二樓,準備與證人丁○○為毒品海洛因買賣交易,且由警員徐其萱所述,該海洛因放在二樓房間內桌子上等情(同上筆錄)。而上開子彈、安非他命係與海洛因,係在同一房間為警搜索查扣,被告諉稱,該子彈及安非他命非其所有,核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既與綽號「阿土」共同居住在該房屋內,又共同持有上開海洛因,並販賣海洛因給丁○○,該子彈及安非他命又與海洛因置放同房間為警搜獲,要難認扣案子彈及安非他命係「阿土」單獨所有。則被告與綽號「阿土」共同持有上開子彈及安非他命,亦符常情。
㈩按安非他命物稀價昂,持有安非他命係犯罪行為,苟被告非
為圖取暴利,衡情應無甘冒被取締判刑危險,而囤積鉅量安非他命,又縱為自己施用而準備,亦鮮有花費鉅資貯置如此數量,又分裝成等量廿七包者。是被告有俟機販賣藉此牟利意圖甚明。此外,有安非他命廿七包扣案可稽,而該廿七包安非他命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九四二‧四二公克),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證書在卷可證。
又扣案子彈七顆,三顆係土造子彈,四顆係9MM制式子彈,
認均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八八○六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
綜上各情,被告所辯,未販賣海洛因予丁○○及扣案毒品海
洛因、安非他命及子彈非其所持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暨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辯稱,海洛因價格,依調查局調
查結果,於九十年下半年,每錢(三‧七五公克)平均最低價係二萬二千元,平均最高價係四萬一千元,有調查局價格調查表在卷可憑(詳上訴卷三○七至三○八、三一六至三一七頁)。然本證人丁○○所持有扣案海洛因淨重(不含袋重)係一‧六三公克,其價格應在九五六三元(平均最低價)至一萬七八二一元(平均最高價)間,而證人丁○○稱,其向被告所購買海洛,係以五千五百元購得,尚在平均買賣價格之下,足見被告並無賺取價差,即難認定被告有營利意圖,是被告自不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查,本件上開調查局價格調查表,係就九十年下半年間,一般販賣海洛因價格所為統計,而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丁○○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二者在時間上已有不同,則調查局調查所得九十年下半年海洛因價格,自不得執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賺取差價依據。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併此敘明。至證人丙○○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作證,以證明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上午,本件案發時(即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均與被告在台南縣○○鄉○○路○○○號被告租處,該段時間未有他人到該租處云云。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雖供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許,均在被告上開租處,而該段時間,僅只有其與被告在場而已,未見有其他人,來被告租處找被告云云(詳本院上訴卷二八一頁)。然證人丙○○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廿五日到本院作證,其竟能對近三年半以前事情,何日在何處與何人在一起?記得如此詳細,其所供證言證明力,在在與經驗法則違背,實難採信為真。再者,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八月廿六日,在本院上訴審供稱,伊目前與被告甲○○均在台南監獄執行中,且關在一起等語(詳本院上訴卷九二頁)。而本件於九十四年八月廿五日審理時,二人係自同監獄同囚車提訊至本院,為被告及證人丙○○所不爭。則本件證人丙○○所供證詞,難免已受到被告影響,而有迴護被告情事。是證人丙○○所供,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上午,確係與被告在一起,該段時間,未有其他人來找被告等情,即難遽採。又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時,經本院追問其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至廿二日,各與何人在一起?證人丙○○或稱記不得,或稱與朋友在一起等語(詳本院上訴卷二八三至二八四頁)。由此觀之,證人丙○○供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上午,係與被告在一起等情。在在令人生疑,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併為說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由五項增列為六項,同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更動,且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亦未變動,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併此敘明。
㈡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被告與成年人陳武鎮(綽號阿土)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暨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雖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行為,然尚未將海洛因交予丁○○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又被告先後二次販賣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並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暨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經警查獲後,雖供出毒品係綽號阿土即為陳武鎮所販賣及持有,然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陳武鎮,並未到庭,經拘提亦未拘獲,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尚不能認被告係配合查緝犯罪,因而破獲「陳武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並不符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
上午十時前,尚有連續多次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丁○○犯行云云。然公訴人所指被告該部分犯行,僅有證人丁○○片面指述,且證人丁○○指稱:曾向被告購買約五十萬元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但證人 劉德 於原審經詢以:自何時向被告起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每次所購金額及數量各係多少?凡此,毒品交易重要事項,均未能明確表示,或僅稱忘記了云云(詳原審卷㈡二○、二一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確有其事,自難認被告有該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該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上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至公訴人所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認被告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為變更起訴法諭知,已如前述,附此指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扣案附表編號03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絡使用,扣案附表編號04所示調製工具(鍋子二個、濾網一個、杓子二根),扣案附表編號05、06所示天平秤、帳冊,皆供被告秤重及分裝有毒品海洛因及記帳所用工具,係被告販賣海洛因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即有未洽。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
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素行不佳,為謀私利,販賣毒品海洛因,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損害甚鉅,參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雖屬不多,但持有龐大數量海洛因,所生潛在危害非輕,到案後狡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以資儆懲。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01所示海洛因,係屬違禁物。又前開海洛
因黏附在包裝袋上,無法析離,應連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附表編號03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絡使用,而扣案附表編號04所示調製工具(鍋子二個、濾網一個、杓子二根),附表編號05、06所示天平秤、帳冊,皆為被告秤重及分裝有毒品海洛因及記帳所用工具,均係被告供販賣海洛因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五千五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起訴書就警員在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吸食器一組、吸食燈泡三支,公訴人雖請求併予宣告沒收,然本院認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且扣案吸食器一組、吸食燈泡三支,又非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附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關於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素行不佳,為謀私利,意圖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非輕及持有子彈,到案後狡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以資儆懲。並敘明扣案附表編號02所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又前開安非他命黏附在包裝袋上,無法析離,應連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07所示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院經核,關於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罪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上開撤銷改判所處無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暨罰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千五百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03至07所示行動電話、調製工具、天平秤、帳冊、子彈,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01│海洛因│10包│淨重799.87公克,│││││包裝重20.31公克│├──┼────────┼─────┼────────┤││││含袋重987.3公克││02│安非他命│27包│,淨重946.24公克│││││,取3.82公克鑑驗│││││,餘942.42公克。│├──┼────────┼─────┼────────┤│03│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晶片1個)│1支│││││││├──┼────────┼─────┼────────┤│││鍋子2個、│││04│調製工具│濾網1個、│││││杓子2根││├──┼────────┼─────┼────────┤│05│天平秤│1台││├──┼────────┼─────┼────────┤│06│帳冊│2本││├──┼────────┼─────┼────────┤││││2顆係土造子彈││07│子彈│6顆│(原3顆取1顆試│││││射消耗)、4顆│││││係9MM制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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