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暗金色行動電話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所竊得之HTC暗金色行動電話1只,得手後由被告變賣,此有被告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反面)。
據此,該HTC暗金色行動電話1只既未尋獲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加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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