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37號聲請人 許健男 相對人 張紫瀅 (即 張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者,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8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66號提存事件提存,茲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該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88號假扣押裁定影本附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66號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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