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被上訴人東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O三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
盧德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1日承攬上訴人辦理之「OO國小88下半年度及89年度整建國中小學教育設施計畫興建普通教室樓梯廁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依約於90年7月28日完工,90年9月25日經驗收完畢,惟上訴人遲未辦理結算,並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332萬6,600元,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聲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92年12月15日,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依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第3項約定,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應辦理結算,並給付尾款。惟系爭調解成立後,上訴人並未積極申請使用執照,致使用執照遲至97年12月31日始核發,嚴重影響伊權益。又使用執照核發後之98年6月29日伊正式提出申請書,請求上訴人辦理結算並給付工程尾款,惟上訴人仍拒不辦理,伊遂於102年6月10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始於102年10月22日開立市庫支票檢送到原法院以給付工程尾款332萬6,600元及執行費2萬8,914元。然系爭工程尾款固經上訴人給付完畢,惟伊早在98年6月29日即向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卻遲至102年10月22日始為給付,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遲延之責。又上訴人遲延日數總計1,575日,以本金332萬6,600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71萬7,725元(計算式:3,326,600元×5/100×1,575日/365日=717,725元)。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萬7,725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系爭調解書第3項約明「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捨棄利息之請求」之真意,並不包括系爭調解成立後之遲延利息,原審就此亦為相同之認定。且伊於系爭調解時雖同意於系爭調解書上加註「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則捨棄利息之請求」等字樣,但系爭調解成立當時,伊如何能預料上訴人居然拖延10年,遲至102年10月22日始給付尾款,倘若伊事前能預知上情,又豈可能同意此一條件,而成立系爭調解。是上訴人辯稱伊於系爭調解成立當時即已放棄將來之利息請求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亦不可能符合當事人調解時之真意。
(二)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材料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文件負有提出之義務而自始未提出,致延宕結算程序,被上訴人顯具可歸責性云云。惟伊於起訴時即已提出台中縣政府公共工程驗收估驗審核表(原證六)為據,並詳細說明,除免於繳驗之文件外,其餘所需相關文件如工程估驗明細表、出廠證明等文件均已齊備,並經設計監造單位林O輝建築師事務所查核確認並簽章,足見伊確曾提出材料出廠證明等文件。事後該等資料係因上訴人於處理縣市合併事宜時,不甚遺失,始無法齊備。況依工程會102年5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格式、相關作業流程及填報說明等文件可知,廠商有文件提出義務之時點有二,一係工程竣工時,廠商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連同竣工照片及竣工報告表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二係工程竣工後,由廠商準備「工程概述」、「工程主要工項內容及實作數量」及「備註」欄位所需之資料,並於驗收完畢日前提報監造單位審查及副知主辦機關。由此可知,除上開時點及廠商所附文件查驗未過而須廠商修正之情形外,辦理公共工程之驗收結算已毋庸廠商提供其他文件資料。故上訴人前揭所辯,顯非足取。因此,伊既已曾提出相關文件,上訴人不甚遺失,又因心態保守不能勇於任事,且不熟諳政府採購法相關法規及工程會函令,始遲不辦理結算,是其所生之不利益自不應由伊承擔。
(三)另上訴人辯稱倘其減價收受系爭工程,則試算扣減金額高達239萬7,088元,故其為免損及上訴人之權利,一再要求、通知上訴人補正完整的材料出廠證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致結算程序遲未完成云云。惟證人林O輝於原審證稱:「當初因為臺中縣政府承辦人員也不敢在沒有材料出廠證明的情況之下辦理結算」、「本件工程是因主辦單位就原告(指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完整的材料出廠證明部分不知該如何扣款,公務人員害怕擔這個責任」等語,原審亦認定上訴人遲未辦理結算,係因承辦人員不敢承擔責任,又不諳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復未依工程會之函釋辦理所致。故上訴人辯稱其當初未辦理減價收受之動機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原審之認定相左,已難採信。況上訴人積欠多年工程尾款332萬6,600元未付,僅因伊未再提出先前早已提出過之材料出廠證明文件,上訴人即悍然主張要減價收受系爭工程,扣減金額高達239萬7,088元,佔工程尾款72%以上,加上證人林O輝於原審證稱:「本件工程經過驗收結果是合格的,且材料部分經檢驗結果也是合格的」等語,再參以系爭工程自89年間完工迄今品質良好並無問題等情,則上訴人主張減價收受之權利是否存在?依據之事實為何?是否符合法規所定要件而得以行使此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乏具體明確之說明。且縱認系爭工程合約屬民法第490條所定之承攬契約,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主張減價收受,惟政府採購法既未就減價收受請求權另行規定時效,而減價收受權性質上屬承攬契約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則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年。因此,即便伊「始終未曾提出」材料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惟系爭工程於89年間即已完工,而上訴人提出據以主張扣減之計算表(被證一)早於100年4月16日即已作成,上訴人遲至二審程序始提出減價收受之主張據為抵銷抗辯之用,亦已罹於1年時效,伊自得拒絕上訴人行使減價收受權;況上訴人遲至二審始提出該項主張,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定情形,是其主張亦非合法,因此,上訴人據此所為之抵銷抗辯,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稱:
(一)系爭調解書第3項既已記載:「…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則捨棄利息之請求。」等字樣,足見被上訴人已因和解而拋棄利息請求權。且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及理由二、載明:「本案申請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因財務問題,限於法令之規定,已無法申辦使用執照,基於調解之目的,請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依相關建築法令自行申請使用執照,如需申請人配合,申請人應予配合,所需費用即行政罰鍰與違約罰款等並由申請人支付。」,且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五)項約定:「工程於完竣後承包商應依建築法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後,方可核付工程尾款。」,足見申辦使用執照係被上訴人之義務,且在未取得使用執照前,被上訴人不可請求工程尾款。且伊依相關建築法令自行申請使用執照,係代替(協助)被上訴人完成其無法完成之義務,解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則被上訴人為此拋棄將來可能之利息請求權,亦屬公平。是故原審未詳查兩造系爭調解成立之背景,即逕認兩造立約之真意係指「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若有按約定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結算,並付款予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原告則捨棄工程餘款所衍生利息之請求,惟若被告未依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或辦理結算,或將工程餘款給付予原告,則原告自無拋棄利息請求權之意」云云,顯有違誤,亦違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
(二)縱認被上訴人無拋棄將來利息請求之意,伊就於102年10月22日始給付工程尾款332萬6,600元乙事,亦不具有可歸責性:
1、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文件中「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九點、系爭工程合約第26條第(九)項、原台中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要點第四、(三)1.(7);第四、(四)3.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有提出材料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文件之義務,而此該等文件為結算程序必須檢附之文件,故原審認被上訴人無配合辦理結算之義務,顯有誤解。
2、又證人林O輝於原審證稱:「(問:本件工程何時完成結算手續?)答:依一般正常的作業手續,承攬廠商在竣工後需將竣工文件(竣工圖、結算書、出廠證明、材料檢驗證明等文件)送給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審核無誤之後再送主辦單位。本件工程原告在竣工後驗收前,有將竣工文件送給我,但關於材料出廠證明有部份並非完整。」、「(問:最後本工程有無完成結算?)台中縣政府是有辦理結算的動作,但因為有欠缺使用執照及材料出廠證明文件,所以結算程序並未走完,後來經調解成立後,台中縣政府自行取得使用執照,要辦理結算程序時,還是欠缺出廠證明,所以結算程序還是未完。…」等語;且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為進行結算,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檢附相關材料報告與出廠證明,此亦有臺中縣政府於98年10月13日以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被證三)、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0年3月2日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被證四)、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1年10月3日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被證五)可證,足見伊取得工程使用執照後,即開始辦理結算程序以利工程尾款之給付,係因被上訴人未能配合完整提出應提出之材料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文件,始致結算程序延宕,故遲至102年10月22日始給付工程尾款,顯非可歸責於伊。
3、至原審認廠商縱無意願提報材料出廠證明等文件資料,伊仍須自行辦理結算云云。惟伊於98年10月13日函詢工程會,系爭工程廠商無法提供約定文件應如何處理,工程會請伊查閱政府採購法第7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8條規定辦理,而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而施行細則第98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1項辦理部分驗收,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2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然依林O輝建築師事務所100年5月26日(100)文輝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一)提出之材料設備扣減計算表,試算扣減金額高達239萬7,088元,伊為免損及被上訴人之權利,一再要求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完整之材料出廠證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結算程序始遲未完成,故原審逕認伊具有可歸責事由,顯有違誤。又倘如原判決所稱伊可依減價收受方式完成結算程序,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利息71萬7,725元,伊亦得主張減價239萬7,08
8元收受,則伊既已全數支付工程款,減價239萬7,088元部分,被上訴人亦應歸還,故伊就此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範圍內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原發包單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之權利義務,因縣市合併之故,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
(二)被上訴人於90年2月21日承攬上訴人辦理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於90年7月28日完工,90年9月25日完成驗收。
(三)兩造於92年12月15日系爭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書。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約定: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後,應即辦理結算,並將工程尾款扣除前項費用、保固金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合法有效之款項額度外,將餘款給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捨棄利息之請求。
(四)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於97年12月31日核發。
(五)被上訴人提出未具日期之申請書,向上訴人請求辦理結算及給付尾款332萬6,600元。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收受該申請書。嗣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2年10月22日開立市庫支票檢送至原法院,以給付工程尾款332萬6,600元及執行費。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調解書第3項關於被上訴人捨棄利息請求之記載,是否可認為被上訴人已因和解拋棄遲延利息請求權,而不得再請求自98年6月29日至102年10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71萬7,725元?
(二)上訴人遲至102年10月22日始給付工程尾款332萬6,600元,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2月21日承攬上訴人辦理之系爭工程,伊已依約於90年7月28日完工,90年9月25日經驗收完畢,惟上訴人遲未辦理結算,並給付工程尾款332萬6,600元,伊遂向工程會聲請調解,於92年12月15日系爭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書,依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第3項約定,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應辦理結算,並給付尾款,惟系爭調解成立後,使用執照至97年12月31日核發,又使用執照核發後之98年6月29日伊正式提出申請書,請求上訴人辦理結算並給付工程尾款,惟上訴人並未辦理,伊遂於102年6月10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始於102年10月22日開立市庫支票檢送到原法院以給付工程尾款332萬6,600元及執行費2萬8,9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成立書、台中縣政府使用執照、台中縣政府函(內載被上訴人之付款申請書經由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收文)、台中市政府教育局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為憑(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160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尾款固經上訴人給付完畢,惟伊早在98年6月29日即向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卻遲至102年10月22日始為給付,上訴人應負遲延之責,並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71萬7,725元等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兩造前曾於92年12月15日經工程會作成之系爭調解書,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固約定: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後,應即辦理結算,並將工程尾款扣除前項費用、保固金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合法有效之款項額度外,將餘款給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捨棄利息之請求等語,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雖於系爭調解書內捨棄利息之請求,惟按債務人於和解或調解條件中約定給付有確定期限或於無確定期限,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給付,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或催告時或催告定有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民法第22
9條參看),可見即使債權人於和解或調解條件中約定「捨棄利息之請求」(此應係指債務人依和解條件為給付時,而捨棄給付前已然發生之利息之謂),然債務人未依給付確定期限或於無確定期限,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給付,債務人仍有發生遲延給付責任之可能,此係基於和解或調解後新生之未給付事由,而發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此與債權人於和解或調解條件中約定「捨棄利息之請求」係屬二事,自不可相混為一談。況依系爭調解條件上訴人本有按約定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結算,並付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此雖未定有明確之給付期限,然辦理結算係上訴人之法定義務,可預期經過一定合理之行政程序後即可完成結算,係可得確定之給付期限,詳見後述),上訴人於完成此結算及給付義務後,被上訴人則捨棄工程餘款所衍生利息之請求,惟若上訴人既未依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或辦理結算並將工程餘款給付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遙遙無期,顯不合理,亦欠公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因系爭調解書第3項約明被上訴人捨棄利息之請求,則被上訴人已因和解拋棄利息請求權,不得再請求本件遲延利息云云,洵不可採。
2、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完整的材料出廠證明,而無法辦理清算,上訴人無可歸責之原因,自無須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依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約定:本件被上訴人因財務問題,限於法令規定,已無法申辦使用執照,基於調解目的,請上訴人依相關建築法令自行申請使用執照,如需被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應予配合…等語,即特別約明被上訴人有配合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然依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之約定則無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結算之約定。另細繹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約定之文義謂: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後,應即辦理結算,並將工程尾款扣除前項費用、保固金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合法有效之款項額度外,將餘款給付於被上訴人等語,其意應係指上訴人應於自行取得使用執照後,立即自行辦理結算,並將工程餘款給付予被上訴人甚明。是上訴人應自行辦理結算程序後,將工程餘款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配合辦理結算之義務等情,應堪認定。
(2)依工程會102年5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格式、相關作業流程及填報說明等文件可知,廠商有文件提出義務之時點有二,一係工程竣工時,廠商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連同竣工照片及竣工報告表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二係工程竣工後,由廠商準備「工程概述」、「工程主要工項內容及實作數量」及「備註」欄位所需之資料,並於驗收完畢日前提報監造單位審查及副知主辦機關。由此可知,除上開時點及廠商所附文件查驗未過而須廠商修正之情形外,辦理公共工程之驗收結算已毋庸廠商提供其他文件資料。且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觀之,此材料出廠證明等文件應係驗收之前應提供文件,蓋材料出廠證明等文件無非係查驗施工廠商所使用之材料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若有與契約約定不符合之情形,自無通過驗收之可能,故於邏輯論理上,若已通過驗收程序,則應認承包廠商業已依約提出材料出廠證明等文件,此為常態事實,若業主主張雖通過驗收但承包廠商未提供前開文件,應屬變態事實,自應由業主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已提出材料出廠證明等文件,業據提出台中縣政府公共工程驗收估驗審核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此亦經證人林O輝於原審時證稱:施工廠商提出材料出廠證明文件,一般而言須於竣工後提出,原證6係伊簽名,但僅其中一階段,本件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且材料部分經檢驗結果也是合格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
2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曾於驗收前即已提出材料出廠證明等文件,復參酌監造林O輝建築師100年5月26日函文中表明因本案歷時已久,所存資料並不完整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而系爭工程期間復經過台中縣、市之合併,於業務交接中,系爭工程內相關資料散佚之可能性極高,自不能於驗收後尚得指謂材料出廠證明等文件資料未全或被上訴人自始未提出材料出廠證明等文件,而由被上訴人單獨承擔此一不利結果,顯非事理之平。又雖證人林O輝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未提供完全之材料出廠證明文件云云(見原審卷第170頁),然查,依林O輝之證言可知,施工廠商提出材料出廠證明文件,一般而言須於竣工後提出,以決定是否通過驗收,而被上訴人亦有提供原證6之材料出廠證明文件,倘若被上訴人未提供完全之材料出廠證明等文件,則本件如何通過驗收階段?身為監造機關之林O輝建築師事務所如何能撇清驗收不實之責?可見證人林O輝身處監造單位之立場,對於本件驗收程序顯有重大利害關係,且其既於前開林O輝建築師100年5月26日函文中表明因本案歷時已久,所存資料並不完整等語(已見前述),則其證言有關被上訴人未提供完全之材料出廠證明等文件部分,即難遽以憑信。此外,本件已通過驗收程序,上訴人就其主張承包廠商之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材料出廠證明等文件之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3)抑有進者,依工程會訂定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作業流程及填報說明一㈥規定,若廠商無意願提報資料,由主辦機關逕依驗收完畢之工程內容撰寫「工程概述」、「工程主要工項內容及實作數量」及「備註」欄位之資料,再依第㈤項流程辦理(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堪認廠商縱無意願提報文件資料,上訴人仍須自行辦理結算,是驗收結算乃主辦機關之法定義務,不能諉責於廠商未提出文件而謂無法進行結算。本件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未提出材料出廠證明等文件之情,然按機關辦理驗收時,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
2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定有明文。故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未提出材料出廠證明等文件之情形,則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上訴人仍可依減價收受方式完成結算程序。又就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契約所定相關文件部分,工程會亦已函示請上訴人查閱上開規定辦理,有臺中縣政府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頁),復參酌證人 陳榮輝 於原審結證稱:就伊所知,主辦機關可以逕自結算,系爭工程是因主辦機關就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完整的材料出廠證明部分不知如何扣款,公務人員害怕承擔此責任,故遲未辦理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益徵本件實係因上訴人承辦人員害怕承擔責任,既未諳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復未依工程會之函示辦理,致遲未辦理結算,則上訴人未依調解成立書之約定履行,致遲未給付被上訴人工程餘款,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亦堪認定。
(4)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係於97年12月31日核發,有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依約本應立即自行辦理結算,並將工程餘款給付被上訴人。本院衡情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後,自得自行辦理結算,依其行政作業程序時程,雖未定有明確之完成結算並給付之期限,然身為公務機關之上訴人辦理結算係其法定義務,可預期經過一定合理之行政程序後即可完成結算,係可得確定之給付期限(按參酌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於102年10月22日將工程尾款332萬6,600元,以市庫支票檢送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為清償,此約6個月期間可資為參考上訴人辦理結算並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行政作業最大時程),然上訴人遲未辦理結算,直至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始於102年10月22日將工程尾款332萬6,60
0元,以市庫支票檢送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為清償。本院衡以: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上訴人依約本應立即自行辦理結算,而合理期待得確定之完成結算之時間約6個月期間可參考上訴人之行政作業最大時程,則被上訴人前曾向上訴人請求結算給付尾款,經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收受該申請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8頁),並有臺中縣政府98年7月21日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斯時相距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之時,約6個月期間,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催告請求時起負遲延給付工程尾款一節,應屬可信。雖上訴人另辯稱:伊本得以被上訴人未完整提出材料出廠證明等文件,而於辦理結算時被上訴人行使減價之請求權云云,然查,本件已通過驗收程序,上訴人就其主張施工廠商未依約提出材料出廠證明文件之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非可採信,已見前述,且果有得行減價之實質,則上訴人又如何未會於前開執行程序中給付清償全數之系爭工程尾款?是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始提出減價收受之主張據為抵銷抗辯之用,為不可採。
(5)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既已於97年12月31日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依約本應立即自行辦理結算並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而遲不辦理,被上訴人經過合理期待之期限後,而提出申請書向上訴人請求辦理結算及給付尾款332萬6,600元,業經上訴人於98年6月2
9日收受該申請書,已生催告之效力,此係系爭調解成立後新發生之事由,自不受該系爭調解書內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捨棄利息請求之限制,則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收受該催告後仍未辦理結算及給付工程尾款,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自98年6月29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又上訴人係直至102年10月22日始將系爭工程尾款清償。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6月29日至102年10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71萬7,725元,此項遲延利息之計算,上訴人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1萬7,725元,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6月29日至102年10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71萬7,7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明諭知供擔保分別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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