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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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俊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0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俊宏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俊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狗」之成年男子受不詳姓名之人所託,教訓 林廷亮 ,乃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下午某時,由詹俊宏駕駛其所有、登記在不知情之 潘建安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大狗」之男子至林廷亮之父位在南投縣竹山鎮○○巷00○0號住處前方等待, 嗣林廷亮 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車抵達該處,甫下車,綽號「大狗」之男子即下車持木棒接續朝林廷亮之腿部揮打,詹俊宏亦下車持西瓜刀接續朝林廷亮之背部及左手各揮砍3刀,在上開屋內之林廷亮女友 劉素芬 聽聞林廷亮之呼救聲衝出,見林廷亮遭人攻擊,立即上前以身體阻擋以保護林廷亮,詹俊宏見狀竟承前單一犯意,仍持前開西瓜刀揮砍林廷亮,並同時砍到以身體保護林廷亮之劉素芬,致林廷亮因而受有左後背、左後腰切割傷、左手橈骨尺骨合併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劉素芬則受有右手中指切割傷、併指尖甲床、軟組織缺損之傷害。嗣林廷亮之父及所僱用之外籍勞工出外察看,詹俊宏與綽號「大狗」之男子旋即駕車逃逸。嗣經林廷亮、劉素芬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廷亮、劉素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詹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廷亮、劉素芬、證人 陳世晃 、潘建安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2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指認照片3幀、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受傷照片4幀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且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是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刑事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業據被告陳述與告訴人2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第12頁;偵緝卷第22頁),又被告亦稱其之所以持刀砍傷告訴人2人,係因綽號「大狗」之人說要教訓告訴人2人,所以才與綽號「大狗」之人去教訓告訴人2人,此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緝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僅因受他人委託教訓告訴人林廷亮,應無置告訴人2人於死之動機存在。又告訴人林廷亮所受傷勢除左後背、左後腰切割傷外,亦有左手橈骨尺骨合併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劉素芬所受傷害為右手中指切割傷、併指尖甲床、軟組織缺損之傷害等節,有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並非朝告訴人2人致命部位揮砍,且告訴人2人送醫治療時,意識均為清醒,顯見其等所受傷勢難認已嚴重達危及生命之程度。參以被告與綽號「大狗」之人乃分持木棒、西瓜刀攻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2人,若被告與綽號「大狗」之人確有至告訴人2人於死之故意,告訴人2人之傷勢顯然不僅於此。是綜觀前述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本件衝突之起因、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節,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殺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而僅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罪。
㈡被告與綽號「大狗」之人間,就上述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上開持刀揮砍告訴人2人之行為,乃在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亦同此認)。又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並無夙怨,竟與綽號「大狗」之
人一同持刀棍傷害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折磨,所為實有不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非輕;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其經濟狀況不佳,家中開銷均由其負擔;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西瓜刀及木棒各1把,雖係綽號「大狗」之人所有且
用以供本案犯行,然已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