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昭慶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3月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郭昭慶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15罪,合計
該15罪之總刑度為18年7月(此為外部界限);又因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共13罪)、7至8(共2罪)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6月所形成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4年4月),是原裁定就該附表所示1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10月)以上,各刑曾經定刑後合併之刑期(即4年4月)以下,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當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況依抗告人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觀之,可見抗告人無法控制而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此實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行為。從而原裁定法院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既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自應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以,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稱其所犯各罪,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導致較晚起訴
之罪(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8號部分)被法院判處較重之刑,對抗告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云云。惟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合併管轄、合併審判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故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縱令分別起訴、分別判決,亦不得指為違法。
㈣至抗告人所舉其家中尚有母親及幼子需照顧等節,係屬個案
審判中量刑之參考,尚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執此部分提起抗告,亦難認有理由。㈤從而,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