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聲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3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凃永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確定裁定(原審裁定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下稱聲請人)凃永信受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南勒戒所)綜合評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計62分,雖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上開評估結果尚有疑義,因為聲請人雙親已亡故,無婚姻、亦未生育子女,而按勒戒所規定,觀察勒戒期間直系血親方可探視,以致聲請人在「社會穩定度」部分被加5分,因而超過60分上限,被裁定應接受強制戒治。今補呈戶籍謄本、收受兄長匯票憑證為證據,顯示聲請人有家庭兄弟親人支持,應可於「社會穩定度」部分酌以扣減。爰聲請重新審理,請鈞長明察撤銷原確定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南勒戒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3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2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太陽能工作,月薪新臺幣2.5萬元」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2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臺南勒戒所111年2月9日南所衛字第1110000800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84號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臺南勒戒所醫療人員,依其本職學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原確定裁定據此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業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質疑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
果。惟查,聲請人對於其入臺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並無配偶(或未婚妻)、直系血親,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接見乙情,並未爭執,則上開評估在「社會穩定度」、「⒉家庭」、「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評為「無」,計5分,符合前述判斷準則,且有其客觀依據及實證基礎,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聲請人指稱其雙親雖已亡故,且未結婚、無子女,但有家庭兄弟支持,並提出戶籍謄本、入所後收受兄弟所寄款項之郵寄匯票收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惟卷附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項目,係評為「是」,計0分,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則聲請人所指其有其他家庭兄弟親人支持等語,即令不虛,亦不足以動搖上開評估結果。㈢綜上,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卷內事證判
斷結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僅憑前詞,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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