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共伍個(毒品驗餘淨重為零點肆壹公克)、含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殘渣袋共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聲請書第4行之「103年
4月6日」應更正為「103年4月16日」。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
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空包裝袋重1.25公克、毒品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1公克),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毒偵
213卷第72頁);扣案之殘渣袋2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存卷可佐(見102毒偵213卷第66頁),堪認上開扣案白色粉末5包、殘渣袋2個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用以包覆扣案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共5個、殘渣袋共2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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