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竑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竑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左上正中門牙冠搖晃」應更正為「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搖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餐廳負責人,對餐廳內之行走動線應妥善規劃、註明標示,以防客人因不熟悉現場環境,於走動時發生不必要之意外,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對於本件意外之發生,確實具有相當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考量其過失程度、本件經過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卷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經營餐廳(見105偵3430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42號被告朱竑睿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居苗栗縣○○鄉○○村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竑睿係址設苗栗縣○○鄉○○村000○0號「尚宏客家餐廳」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其所經營餐廳內之行走動線應以指示路線圖標示明確,且餐廳進出大門設置之四扇透明玻璃門應張貼警告標語,以避免在餐廳內之客人因動向不明或因無告示而發生危險。朱竑睿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吳美娥 於民國105年5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前開餐廳洽詢訂桌事宜完畢欲離開時,即因上開餐廳未標明指示路線、亦未張貼警告標語,導致吳美娥直接走向前述透明玻璃門,因而撞上該玻璃門,致受有臉部挫傷及左上正中門牙冠搖晃之傷害。
二、案經吳美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㈠被告朱竑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㈡告訴人吳美娥之指訴;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書;㈣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㈤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朱竑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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