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子耀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子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子耀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上午某時,搭乘友人所駕駛車輛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弘悅汽車廣場」(下稱弘悅廣場)出入口處,甫自副駕駛座下車之際,即遭弘悅廣場負責人 李政良 所豢養之獒犬攻擊,致魏子耀受有左小腿、右足背、右踝、左前臂及左足背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李政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俟魏子耀為向李政良索取賠償,遂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5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同至弘悅廣場協商賠償事宜,然斯時李政良未在商場內,遂由員工撥打電話予李政良,再由魏子耀接聽,魏子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要求李政良賠償新臺幣200萬始能和解,並以:「不賠償的話,店就不能開」等語恫嚇李政良,使李政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復於同(26)日晚間8時許,魏子耀與上開成年男子再前往弘悅廣場,魏子耀承前恐嚇之犯意,作勢毆打李政良,並以:「要賠償200萬,不然店就不能開」等語恫嚇李政良,要求李政良支付上開賠償費用,使李政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案經李政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子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政良、證人 李建和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
2次對告訴人李政良之恐嚇舉動,為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實施,屬接續犯,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未能尋求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行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